摘 要 隨著近幾年市場經濟的飛速發展,因民間借貸合同引起的糾紛日益增多,債權人,債務人和法院都希望尋求多元化的矛盾解決機制,而強制執行公證為經濟糾紛的解決提供了必要的支持。因而本文從強制執行公證對于民間借貸合同的作用為出發點,研究強制執行公證在民間借貸合同的適用的條件,從實踐中發現民間借貸合同的強制執行公證作用發揮時出現的問題,最后就如何構建和發揮民間借貸合同強制執行公證的作用提出必要的思路。
關鍵詞 民間借貸 強制執行 公證 高利貸 虛假訴訟
一、賦予民間借貸合同強制執行公證的作用
(一)規范在民間借貸中各方行為,防止過高的利息的產生
民間借款合同進行強制執行公證時需要合同當事人到公證處,由公證人員根據法定的程序進行公證,同時對于借款合同的當事人,借款的內容的真實性,借款的利息的約定等合同的具體的事項進行必要的審查,保證民間借貸合同的真實性。在此過程中可以大大減少因為欺詐,脅迫等非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簽訂的民間借款合同,指導借款合同的當事人對于合同的內容進行完善,對于以后因為合同出現的糾紛能夠更為清晰的界明雙方之間的責任,防止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因為雙方權利義務的劃分不明耽誤糾紛的解決,白白浪費時間和金錢。因而需要對于民間借貸的合同賦予強制執行的公證,其作用本身是由公證機關通過對于合同的形式和內容進行初步審查,以確保民間借款合同的真實性,也為其后的糾紛的解決提供了必要的條件。強制執行公證僅僅是賦予正常的民間借貸的行為以強制執行的效力,對于以借款的名義做其他違法事項,或者高利貸等行為不能夠進行公證,從而充分規范了在民間借貸當中借款人和出借人的行為,保證借款合同的公平和真實。
(二)強制執行公證本身具有法定的強制執行效力,增強債務人履行自覺性
民間借貸合同的強制執行公證不同于一般的借款合同公證,而是依法定的程序和形式對于民間借貸合同進行的確認,經過公證機構進行公證的民間借貸合同除非具有相反的事實進行推翻,應當具有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效力,因而對于已經通過強制執行公證的民間借貸合同在認定借款雙方的債權債務事實中應當起到重要的作用,其證明作用遠遠大于一般性的債權文書,因而可以有效的防止債務人通過偽造與債權人的關系,逃避償還債務的行為。在民間借貸合同中希望進行強制執行公證的一般為債權人,為了保障其債權能夠在到期之后順利的償還,防止債務人或者擔保人推諉,因而當民間借款合同經過公證機關公證之后具有很強的法律效力,能夠保證借款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基本的債權債務的事實,難以通過偽造、推諉等方式逃避責任,促使債務人能夠積極的履行自己的債務。
(三)使得民間借貸合同具有了強制執行的效力
當民間借貸合同僅僅進行了公證,但是沒有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只是使得民間借款合同的真實性提升,具有了比一般的債權文書更高的證據的作用,但是對于債務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沒有及時的償還債務的行為,不能夠未經過訴訟的程序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但是由于在民間借貸糾紛的過程中,由債權人對于債務人借錢沒有及時償還的行為訴訟,需要經過立案、審理、辯論、判決的階段,周期性長,其結果往往導致給債務人留出充分的時間轉移財產,或者債務人故意的消失,導致下落不明,難以保障債權人的合法的權益。即使對于債權債務十分明確的民間借貸的案件,經過訴訟的程序,推進到執行的程序中需要經歷半年以上的時間,大大的增加了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時間成本和經濟成本。因而對于民間借貸合同進行強制執行的公證,賦予民間借貸合同強制執行的效力,能夠對債務人到期不償還債務的行為避開訴訟的程序,直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大大的保障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障,人民法院在對于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的過程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選擇凍結、查封、扣押等措施,極大的督促了債務人能夠主動積極的履行義務。
二、賦予民間借貸合同的強制執行的條件
(一)債權文書內容限定為貨幣、物品和有價證券的給付為其主要內容
在我國的《公證程序規則》中明確了關于強制執行公證的內容,并且限定為必須是以貨幣、物品和有價證券為給付的債權文書。而在我國的法律法規中之所以如此規定是為了排除那些復雜的債權債務關系的債權文書,能夠更為有效和便捷實現在具體事務中的公平正義,防止因為過分依賴強制執行公證而放棄訟訴對于事實真相的認定。對于復雜的權利義務關系,僅僅通過公證機關對于案件的事實的初步判斷,難以對其中的厲害關系進行清晰的界明,在此時賦予其強制執行的效力,對于維護具體的事實的正義具有巨大的危機。同時對于強制執行的內容限定為貨幣、物品和有價證券,能夠在債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過程中有具體的客體能夠申請執行,而非抽象的權利訴求。假如將權利要求強制執行,則未經過法院對于證據事實的查明,僅依靠債權文書進行則具體的強制執行的界限難以明晰,容易造成強制執行公證本身的混亂。
(二)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清晰,出借人和借款人對于借款合同的內容確認
債權人和債務人對于他們之間的借款合同需要尋求公證機關公證之時,對于其權利與義務關系界定應當十分明確,借款人應當承認自己對于債權人所承擔的還款的義務,公證處對于二者之間所確信的關系以法律文書的形式加以確認。在具體的實踐當中債權人和債務人對于合同的具體的標的、履行的方式、履行的期限等內容都應當清晰明確的理解,公證機關因為自身的職權和條件所限,不能夠對于民間借款合同的真實性進行判斷,只能夠依靠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和確信進行公證,因為為了防止在復雜問題當中公證處處于被動的侵權者的地位,因而對強制執行公證在民間借貸的合同適用中需要合同內容明確清晰,并且借款人和出借人對于合同的內容能夠確認。在公證機構出具強制執行的公證文書時,借款人對于合同的內容存在疑問,應當提供雙方辯論協調的空間,只有當借款人對于合同義務確信時強制執行公證書才能夠真正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三)在強制執行公證之前需要確認債務人自愿接受其不履行債務時被強制執行
對借款合同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是經過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合意的結果,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尤其是針對債務人而言,對于不能按時或者不履行還款義務時,承諾自愿的接受強制執行。而在公證處出具強制執行公證書之前必須根據民間借貸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核實方式進行核實,這也是公證處簽發強制執行公證文書的必要程序。在具體的民間借款案件中,已經經過公證處的強制執行公證的合同,當債務人不清償債權人到期的債權,債權人可以不經過向法院起訴的過程,不用獲得法院的生效判決,然后才進入執行的程序,而是在直接向法院申請執行債務人的財產。在經過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之后進行的強制執行公證,不能夠因為個人的意思表示而解除,導致債權不能出現。在當事人對于不能還款的問題糾紛進行了強制執行公證后也意味著當事人放棄了向法院訴訟的權利,當債務人不能償還債權人之債權時,債權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出具《執行證書》,債權人可以憑《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書》和《執行證書》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直接申請執行,而不必再經法院的審判程序,大大節省了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時間,減少了司法機關的訴訟的壓力,提高了司法效率,推動經濟社會中各種金融糾紛的高效解決。
三、賦予民間借款合同強制執行效力公證問題探究
(一)經過強制執行公證的民間借貸合同可訴性辨析
經過強制執行公證的民間借貸合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訴當前在理論界和實踐中都存在諸多爭議。有的學者認為,對于經過強制執行公證民間借貸合同可以進行民事訴訟。在我國的公證的法律規范中對于經過公證的文書內容存在疑問可以向法院起訴。同時經過公證的民間借貸合同既無法律的既判例,不能夠當然的排除法院對于合同糾紛的管理權限,可以請求法院進行救濟。另一部分學者認為,當事人在通過自由的選擇以公證的方式賦予借款合同強制執行的效力,意味著放棄了雙方因為約定事項發生時的訴權,只有當民間借款合同強制執行公證書被法院裁定不予執行時,當事人才可以向法院起訴解決,否則 應當按照當事人雙方的自由意志進行。尤其是在現實中當事人的實體之權利可以通過當事人的自由的意志放棄,因而在針對民間借貸當事人實現對于合同糾紛發生時的解決方案進行預先之約定,并未過分的增加其中一方的責任,未顯失公平,則應當履行其當時的約定。
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當中明確規定了,經過強制執行公證的債權文書應當作為法院的啟動執行程序的依據,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具有與法院的判決的同等的執行的效力。在筆者觀點中也認為應當承認對于經過強制執行公證的民間借貸合同的具有既判力之功能,以減少當事人之訴權的濫用,更加有利于解決金融糾紛,減少基層法院的審判壓力。在進行強制執行公證的過程中需要進行嚴密的程序審查,既能夠防止賦予強制執行公證的民間借貸合同具有既判力后當事人的權益受侵害,同時法院也有權對于合同本身的正當性和合理性進行審理,使得對于民間借貸合同的強制執行公證能夠在可控的范圍內進行發揮其應有的價值。
(二)當前對于強制執行的債權文書的界限限定
以于民間借貸合同相配套的擔保合同為例,擔保合同能否在公證處進行強制執行公證在我國法律中沒有明確的規定,僅僅是對于沒有財產擔保的民事財產合同可以進行強制執行的公證,但是對于附帶擔保的債權文書能否允許賦予強制執行公證只能依靠學界和實踐當中的情形進行考量。債務人和第三人以財產為借款人提供擔保,當借款的主合同到期,借款人沒有及時償還債務,債權人有權對于擔保物行使權力,并且可以優先受償。在此當中如果債務人以其自有財產提供擔保,此時的擔保人和借款人為同一人,則當借款人同意進行強制執行公證,公證機關應當出具強制執行公證書,當糾紛發生時能夠直接進入執行程序,在此種情況下法院也一般會認同。對于第三人以其財產提供的抵押擔保之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各地的處理方式不同,也未形成一個統一的行為準則與程序,但是就本文的觀點認為,雖然是以第三人之財產進行擔保,沒有明確的法規對其賦予強制執行公證,但是只要符合強制執行的公證的適用條件,能夠旨在減少糾紛解決的環節基礎上保證糾紛的合理正確的解決,則以第三人之財產進行擔保也是應當可以進行強制執行公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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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稱:賦予民間借貸合同強制執行公證實踐問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