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自從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了關于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試點方案之后,實踐中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數量大幅攀升,在環境問題日益嚴峻的今天,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能夠為解決環境問題開辟一條新的道路。然而由于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在立法中并沒有法定地位,因此,立法者應當在主體資格界定、責權范圍劃分、調查取證權力、相互配合義務、跨區起訴程序等五個方面對現有立法加以完善,這樣才能夠使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更加規范。
關鍵詞 檢察機關 公益訴訟 環境
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一直以來備受環境法學界的關注,然而隨著2015年7月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改革試點方案》(以下簡稱《試點方案》),其中確定了13個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試點省份,于是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則并不僅僅限于學術討論的范圍,而是具體落到了實處。從現有的司法實踐來看,還有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主要需要立法者堅持“五個明確”:
一、明確界定主體資格
雖然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中規定了13個省份的檢察機關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但是我們必須看到,13個省份只占我國整體地區的38%,可以說大部分地區的檢察機關是無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因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里并沒有規定檢察機關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因而我國大部分地區檢察機關是無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這給學界留下的思考是非常多的,最為主要的就是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試點能否得到全面擴展的問題,《試點方案》的試行期限在方案中并沒有具體說明,具體試行多長時間要看實踐情況,而環境問題在我國近些年來已經成為社會廣為關注的熱點問題,若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試點不能在短期內得到擴展,必然會影響對環境的保護。因此,立法需要進一步明確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地位,使所有的檢察機關能夠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二、明確劃分責權范圍
從目前實踐中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具體案例來看,檢察機關在訴訟中的職權范圍由于規定得不清晰,而使得檢察機關訴訟中束手束腳,很多情況下職權行使畏首畏尾,當然也存在檢察機關過度形式職權的情況。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了《試點方案》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也相應出臺了《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其中對于環境公益訴訟的程序也給予了規定,但是規定較為簡單,一些具體事項并未涉及,尤其是檢察機關的職權,法律并未給予詳細規定,例如:在訴訟過程中檢察機關參與調解時的權限范圍,哪些情況下可以調解,哪些情況下不能調解,也僅僅是原則化的規定,并沒有具體的程序性規定;在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之后,如果法院作出判決有錯誤,那么檢察機關能否一法律監督者的身份提起抗訴程序,這些具體問題在《解釋》中并沒有具體的規定。因此,從程序法角度來看,現有的法律規范對于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中的職權范圍界定得還不夠清晰明確,因此,需要法律給與進一步的明確。立法在對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進行規范之時,對于檢察機關的職權范圍主要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規范:
一是一般程序。檢察機關參見庭審的程序需要法律給與進一步明確,檢察機關作為起訴人雖然是一般意義上的原告,但是檢察機關畢竟是權力機關,因而在訴訟中不應當過度行使權力,應當遵循民事訴訟的一般性規則,而不應當有特殊待遇。
二是特殊程序。所謂特殊程序就是檢察機關作為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應當區別與其他主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程序,主要表現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以及參與調解的實際權限,這些都需要法律制度給與明確的規定,只有將這些特定的程序性權利規范清楚,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程序才能夠運行順暢。
三是監督程序。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后能否具有監督權,也需要法律制度給與明確,一般理論認為,自己不能監督自己,然而我們可以從刑事訴訟中找到借鑒,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法院判決之后,可以按照上訴程序抗訴,還可以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抗訴,而后者行使的恰恰是監督權,只不過辦案人員必須換為未參與過之前案件辦理的人員。從這一點來看,檢察機關在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也應當可以行使監督權,但是必須由以前未參與案件辦理的人。因此,檢察機關在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之后如何銜接抗訴程序也需要法律制度予以明確。
三、明確調查取證權力
對于民事訴訟而言,最終的結果要依賴于證據的證實,尤其是環境訴訟,所要涉及的證據具備相當強的專業性,這種專業性需要較強的專業取證能力加以支持,在以往環境訴訟的勝訴率較低,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證據不充分或者不專業,并不能較好地證明污染行為與損害之間的邏輯關系,從而難以收到較好的訴訟結果。而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本身也承擔著辦案任務,因而對于調查取證具有一定的專業性,由檢察機關負責收集環境公益訴訟所需要的證據,對于訴訟而言是非常有益的,可以充分發揮檢察機關的專業性,能夠較好地收集到證明損害與污染行為之間的邏輯關系。然而從現有的法律規范來看,對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時應當怎樣收集證據并未涉及,因為檢察機關是權力機關,在收集民事訴訟證據之時很難避免地會利用其身份地位優勢來收集證據,甚至是會依靠其職權強勢介入某些民事領域之內獲取難以獲取的證據,雖然這些證據對于訴訟本身而言是非常重要的,有可能會帶來較好的訴訟結果,但是卻很有可能使檢察機關陷入權力濫用的怪圈,這一點是得不償失的。因此,立法應當明確檢察機關是否可以收集證據以及如何收集證據的程序,一般而言,檢察機關收集證據不得利用其職權強行收集證據,以防治檢察機關濫用權力。
四、明確相互配合義務
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是檢察機關通過訴訟的模式保護生態環境的一種具體方式,僅僅依靠非檢察機關“一個人戰斗”是很難取得良好效果的,因為環境訴訟不僅會涉及諸多的專業化的證據,而且還會涉及與其他政府主管機關之間的關系,在很多的時候需要檢察機關協調與這些政府主管機關之間的相互關系,才能夠獲得相應的證據,最終才能夠取得良好的結果。而從實踐來看,檢察機關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中檢察機關幾乎都與政府主管部門取得了廣泛的聯席,收到了政府主管部門的支持和幫助,單憑檢察機關一己之力是無法支持公益訴訟的。然而從目前的法律制度來看,法律和司法解釋都沒有規定政府主管部門在哪些事項上應當與檢察機關進行配合,這就使得檢察機關在收集證據的過程中很有可能會出現權力濫用的情況。鑒于這種情況,法律應當規定政府部門在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過程中的配合義務,并就提供配合義務的范圍進行劃定,這樣一方面可以避免檢察機關單兵作戰的尷尬,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檢察機關陷入權力濫用的怪圈,從而能夠合理合法地收集相關證據。
五、明確跨區起訴程序
跨區訴訟是我國司法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其目的是為了改變行政管轄對司法的干擾,從實踐來看,跨區訴訟主要運用于環境訴訟、知識產權等于地域管轄關系并不大的專業領域,從而使審判從普通審判向專業審判發生轉變。由于環境問題的出現在很大程度上與行政地域管轄關系不大,尤其是大氣污染現象,并不會受行政管轄所限制,這就使得跨區訴訟有巨大的生存價值。但是對于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而言,如何跨區實施環境公益訴訟,這一點目前的法律制度并沒有具體的規定,尤其是目前大氣環境污染情勢較為嚴峻,如何開展跨區環境公益訴訟是擺在全國檢察機關面前的一大重點課題,如果立法不出臺相關的規范來對檢察機關跨區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活動進行約束,很顯然是不符合實踐需求的。從這一點來看,立法應當對檢察機關跨區提起環境公益訴訟進行規定,主要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來進行規定:
一是跨區管轄權的劃分。檢察機關跨區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最關鍵的問題是要解決管轄權的劃分問題,一般應當確定“源頭地”和“流入地”都具有管轄權的基本原則,只要是發生了環境污染現象,檢察機關就有權跨區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二是跨區取證程序。法律應當賦予檢察機關跨區取證的職權,當然要與當地檢察機關一起配合取證才可以實施。
三是跨區起訴程序。檢察機關跨區起訴如何出庭,以及最終判決之后由何地檢察機關實施法律監督職權,都需要法律制度給與明確的規定。只要規范了上述程序,檢察機關跨區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才能夠更加規范。
六、結語
近些年來,環境問題成為全社會廣為關注的社會熱點話題,如何保護環境社會各界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在法學界,環境公益訴訟一直以來都是理論界與實務界所力推的。然而,由于立法對于環境公益訴訟的規定較為原則化,可操作性的規則較少,這就使得環境公益訴訟在實踐中的效果并不理想,尤其是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長久以來爭議聲不斷。而隨著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關于在試點地區開展環境公益訴訟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審理環境公益訴訟的司法解釋,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迎來了新的機遇,但是從實踐來看,檢察機關提起環境訴訟依然存在著諸多問題需要立法給與進一步的完善。首先是立法應當明確賦予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使全國范圍內的檢察機關都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并且在起訴過程中要清晰界定檢察機關的訴訟權利,其中包含一般性權利、特殊性權利以及監督性權利,其次是要明確規范檢察機關調查取證的職權,將檢察機關的取證權限定是法律規定的范疇之內,另外還要規定其他相關政府機關的相互配合義務,并且給這些義務界定清晰的范圍,最后要明確規定檢察機關跨區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規則和程序。規范了上述程序之后,這樣就可以使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程序更加規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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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稱: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法律程序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