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重整計劃的強制批準是法律賦予人民法院依法強制批準重整計劃草案的一種司法權力,在法律規定并不特別明確、當前市場經濟環境較為復雜的大背景下,多數法官難以果斷適用《企業破產法>第87條規定的“強裁”規則。強裁規則的設置對于盡力挽救瀕死企業、避免債權人和出資人談判僵局的出現具有難以替代的作用,本文認為破解這樣的法律適用困境,必須從市場的環境出發,作出符合社會經濟發展規律的司法裁判。
關鍵詞 強裁規則 市場競爭 司法裁判
中圖分類號:D926 文獻標識碼:A DOI: 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1.281
《中國司法鑒定》(雙月刊)創刊于2000年,由司法部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主辦。是國內外公開發行的學術理論刊物,也是我國唯一的一份全面反映司法鑒定領域科學技術和制度建設等綜合內容的國家級刊物,在推進我國司法鑒定的學科建設和指導司法鑒定實踐中起著重要作用。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由于一些特殊的歷史原因,從建國到目前為止僅有不到四十年的市場經濟發展經驗,相比于傳統商業強國近三百年的奮斗過程,有限的時間帶來的不僅有經濟起飛的成果,還有市場之外調控體系的不完善,以及由此帶來的各種市場亂象。為此,我國借鑒傳統商業強國的法律規范,在企業破產領域中,引進美國企業重整制度的同時引入了重整計劃的強制批準規則。
重整計劃的強制批準即“強裁”,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在重整計劃未能獲得表決組通過,只要符合法定條件,人民法院可以強制批準重整計劃而不再征求表決組的意見。按照一般原則,為了兼顧債務人、債權人和股東的利益,重整計劃草案制定后,應當及時向債權人會議提交該草案,由相關債權人分組對重整計劃進行表決。通俗地說,狹義的破產是企業的死亡,而重整是相當于對企業進行搶救,是債權人、債務人等各方主體積極地讓企業繼續存活、繼續經營的活動,這種積極的活動以一定的債務免除為代價,雖然相比企業進行破產清算能夠挽回更多債務的清償,但是債權人在這個過程中客觀上存在一定的利益損失,因此重整計劃的草案必須由其充分表達意見,經過當事人的利益博弈、分組表決通過,才能報請法院進行審查、批準、公告、執行。強裁則是人民法院在重整計劃草案未通過的情況下,完全忽略當事人的意見,具有司法強制力,正是如此,強裁規則某種層面上具有類似于行政行為的性質,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進行,避免這種權力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然而,由于強裁規則的法律規定尚不特別明確,并且人民法院強制批準重整計劃難以做到兼顧所有當事人的利益,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下,法官在斷案時就時常存在是否適用此項規則的猶豫,到最后導致濫用與禁用的兩個極端。為了初步解決這些問題,首先還是需要站在法律規定本身的角度進行探索。
二、對強裁規則具體法律規定的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下稱《破產法》)第87條第二款、第三款對人民法院強制批準權力的行使進行了規定,這項規定較為詳細,但仍然不十分明確。
(一)分組表決重整計劃草案
根據《破產法》第82條,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需要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上進行分組,依照規定,債權人大體上分為四組,即優先債權組(享有有擔保的債權)、職工債權組(勞動與保險債權)、稅收債權組以及普通債權組,此外人民法院可以在普通債權組中設立小額債權組,由上述五個組別分別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根據第85條的規定,若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應加設出資人組進行表決。根據《破產法》第87條第一款的規定,如果部分表決組未能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則債務人與管理人可以與該表決組協商,協商后可再表決一次,但協商結果以不損害其他表決組既得利益為前提。
第87條第二款則是對應第82條,列舉說明了人民法院強制批準重整計劃的必要條件,在各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前提下,針對各組不同情況進行規定,最后的第6項則進行了“債務人的經營方案具有可行性”這樣的規定。
根據第87條第三款,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重整計劃草案符合第二款的全部六項條件,應當及時進行強制批準,并予以公告。
(二)《破產法》第87條第二款的不足
針對《破產法》第87條第二款所列舉的前五項實行強制批準的條件,有限的司法裁判意見僅有“審慎適用”“不得濫用強制批準權”,并且應當在表決重整計劃草案時至少有一組已經通過該草案,各表決組中反對者能夠獲得的清償利益不低于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所能獲得的利益。這種意見雖然不能成為司法裁判的依據,但是毫無疑問已經成為法院在審理強制批準重整計劃草案案件中的指導思想,這意味著強裁規則適用的空間并不大,甚至過于狹小。在這種思想引導下,法官在審查重整計劃草案的每一個環節中都繃緊了神經,這很可能導致裁判錯誤,讓一些十分合理的重整計劃因為思想的束縛而無奈成為廢紙,這根本不利于挽救瀕死的企業、讓市場散發出其應有的活力。
而對于該條款第六項“債務人的經營方案具有可行性”的規定,在法律較為抽象的情況下,沒有任何見諸文字的司法解釋或者指導意見,完全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在這個層面上,強裁完全體現出了法官自由裁量的藝術,但問題在于,法官對于案件本身可以有很充分的理解,但是對于當事企業所處的市場環境以及具體的經營狀況難以獲得更加充足的信息,其在經濟學上的專業知識難以與管理人以及當時企業的股東和高級管理人員相比,當事人在博弈勝利的基礎上,完全可以通過各種手段做好信息的隱蔽工作,種種因素都能導致法官的裁判失誤,使得法官濫用強裁規則,進而侵害債權人或者企業的利益。與此相反地,“審慎適用”的思想則會束縛住法官的手腳,在這種陰影下進行調查,即使重整計劃草案確實符合法律規定的強裁適用條件,也會形成思維慣性,無法準確有力地說明適用強裁的理由,最終將強裁規則束之高閣。因此,市場的環境在這方面起到了關鍵作用。
三、市場競爭環境對強裁規則適用的影響
我國自1992年提出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以來,歷經二十余載,國內生產總值增長近50倍,有學者指出,中國用了不到三十年就走完了發達國家將近三百年的發展路程,但是同樣必須在幾十年內解決發達國家幾百年才解決的問題。改革開放以后我國在進行市場經濟的發展時,往往都是走“先發展、后立法”的道路——這是成文法體系國家法律的滯后性所帶來的不可避免的問題,所謂法律的前瞻是難以實現的。我國的企業破產立法經歷了曲折的過程,企業破產對于我國是個陌生的概念,1986年的第一部《企業破產法(試行)》非常粗糙,無從適用,給司法帶來了相當大的障礙,2007年施行的《破產法》則結合了近三十年市場經濟發展的經驗,對于一些突出的問題有更為詳細的規定。但是,我國的市場畢竟還不成熟,市場環境仍然相當復雜,監管非常困難,各種市場亂象層出不窮,在這種惡劣條件下,強裁規則的適用依然會受到很大影響。
(一)司法判例
筆者對于《破產法>施行以來破產重整案件中的強裁案例在北大法寶網站以“重整計劃草案”“強制批準”和“強裁”為關鍵詞分別或合并進行搜索,一共搜索到67項判例,具體情況如下表:
由上表可見,在67個案例中,有24個案例法院適用了強裁規則,占比達到35.82%,相對來說,排除尚未公布的案例以及部分本身就不符合《破產法》第87條第二款前五項規定的情況,這個比例也已經非常之高,但是,適用強裁規則的24家重整企業,最后仍以破產終結的還是有17家,達到70.8%。在這些被駁回的案例中,法院給出的理由主要在于重整計劃的可行性較低。但是,從總體上來說,法院在進行裁判時普遍避談這一問題,而在裁判書中使用大量的篇幅對當事人重整計劃草案是否符合第87條第二款的前五項進行論述,對于第六項“具有可行性”的論述,往往一筆帶過,甚至只字未提,即使是裁定駁回強制批準申請的,法院的說理也只是著眼于企業本身,對企業的人事管理、組織管理、財務狀況和投融資等表面性質的情況進行分析,幾乎沒有對該企業所處的市場和競爭環境作出應有的判斷,論據缺乏說服力。
此外,從案例的具體數據上來看,東部地區由于經濟發達,市場壓力較大,法院受理的破產重整案件較多;關于案件的發生原因,絕大多數重整企業債權人會議在表決重整計劃草案時都是因出資人組表決未通過引發的強裁申請;通過強裁執行的重整計劃最終的債務清償比例,大體上與一般重整的清償比例沒有很大區別,其中的特例安徽省淮南市“現代物流合并破產重整案”由于實現了府院聯動機制的有效運營,債權清償比例達到了令人不可思議的75.55%,放眼全國極為少見;此外,由于重整計劃草案精確判斷了市場現狀和企業發展前景,新疆“ST新億重整案”在獲得法院強制批準重整計劃草案之后,煥發出企業極強的活力,清償比例亦非常高。但是綜合來看,適用強裁的重整企業大多數仍然沒有逃脫破產的命運,這說明其重整計劃可行性其實不高,無法面對市場的沖擊,這在某種意義上可以反映法院適用強裁規則時考慮并不全面。
(二)重整計劃可行性背后的市場因素
在計劃經濟時代,社會生產資料完全由國家掌握,國家對于經濟的干預是100%,除了少數黑市和非法經營的部分,沒有任何可以自我調整的余地。但是,由于交易依然是當前的社會生活中不可能避免的現象,計劃式的經濟永遠是“關起門來搞建設”,一片死氣沉沉,沒有太多博弈、勝負和創新的空間。在市場經濟的環境下,商事主體之間存在著各種各樣的競爭,相互之間的交易關系都是為了保證資源的高效利用,從而提升本方的市場競爭力,在各類經濟法律的框架下,理想的市場競爭狀態被塑造成為競爭雙方相互博弈、相互發展,以科技創新手段推動人類社會的進步,同時為社會創造出更多財富。問題在于,資本具有逐利性,斗爭的目的并不是合作,否則反壟斷法就不可能認定防止競爭的經營者集中為壟斷行為了。在市場競爭的一方錯誤判斷市場環境、發展方向錯誤導致企業陷入經營困境時,通過制定重整計劃鳳凰涅槃的期望,關鍵就在于重整計劃是否能夠適應當前的市場環境,能否讓企業重新獲得與其他同行競爭的機會與資本。
簡而言之,重整計劃的可行性在公權與私權沖突、股東與債權人權利沖突之外,與市場的影響也是脫不開聯系的。重整計劃在進入執行階段后,就不得不面臨市場的風雨洗禮,此時的競爭對手也會開始更為殘酷的鎮壓,只要這些商業鎮壓合法,并且最終鎮壓成功、使得重整企業再度陷入困境,那么重整計劃的可行性就接近于零。市場的影響來源于多方面,在企業陷入必須要重整的困境時,上市公司的股價很可能連續低走,其上市之后形成的市場融資功能會完全喪失,最后轉變為只有少數大股東希望繼續投資以保存企業——在這種情況下,重整計劃的執行會使得這些股東冒著更大的風險進行投資,其利益可能會受到更加嚴重的損失。重整計劃一旦脫離了市場,毫無疑問就是不可行的。
(三)市場能否左右司法裁判
對于司法機關來說,重整計劃草案在兩次債權人會議都未能表決通過的情況下,除了考慮到各債權人表決組中債權人所獲得的清償情況外,依照法律規定還需要對重整計劃草案的可行性進行判斷,由于沒有任何的司法解釋以及各類法規、規章的依據,這完全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根據上述筆者對于司法判例所呈現的數據和法院對各種案例的判決依據和說理,可以說在目前我國的市場經濟環境下,市場并未對司法裁判產生影響,但并非是因為資本市場受到政府的嚴格計劃限制,而是法官由于某些客觀原因以及自身專業知識上的欠缺對于重整計劃草案的可行性無從判斷。
首先,法官不是經濟學家。當代中國的法官正面臨著西方法官正在嘗試解決的問題,即法教義學的困擾——對于案件的裁判過多依賴法條本身,并不過多考慮案件之外的事物,因此很可能并不了解商業運營和市場的基本規則。市場是一個復雜的環境,若不經過專業的學習,很難找到其發展的內在規律,自然無法大體上預測到重整計劃是否能在市場環境中使得企業繼續穩定生存,同樣也不能針對重整計劃進行準確的判斷。退一步說,再完美的重整計劃在市場的風險下也有可能使得企業復活失敗,但法官對于市場認識的缺乏無疑會大大降低企業生存的概率。
其次,法官無法獲得最為準確的信息。對于上市公司來說,資本市場的信息披露制度格外重要,依照《證券法》第67條的規定,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包括董事會和監事會改選甚至董事長離婚案等,都必須依法及時告知投資者并進行公告。但是毫無疑問,為了維持企業資金的穩定,并不是所有的上市公司都能依法依規進行全方位的信息披露,更不必說其他的企業以及正在泥潭中苦苦掙扎的企業了——大部分的信息可能都是利于企業本身的融資,有時為了操作市場,企業也會故意放出信息讓市場貶低股價從而獲得資本運作的利益。在進行申請法院強制批準重整計劃草案的過程中,同樣類型的資本運作會再次發生,導致法官作出錯誤的判斷,進而侵害債權人的利益。在這個層面上,市場的盲目性足以左右司法裁判。
最后,法官不可能參與企業的運營。筆者認為,這是法官難以對重整計劃可行性做出正確判斷的最主要原因,但也是最不可能避免的問題。有學者研究指出,即使是設有專門破產法院的美國,其學者仍然傾向于認為破產法官還是缺乏企業運營方面的專業知識。在申請法院強制批準重整計劃草案的法庭上,充斥著兩隊人之間的利益博弈,法官懸在半空中,只能知道雙方存在爭議,倘若曾經有過作為市場主體進行商業運行的經驗,對于這種博弈尚且能看得更為清晰,但依然是存在限度的。
四、強裁困境的破解初探:以市場環境為基礎
法官不可能成為他所辦理的市場競爭案件中的當事人,這就如同刑事法官不可能成為他所判決的殺人案中的當事人一樣,要想破解強裁困境,還必須從可能突破的窗口進行更為細致的探索。筆者認為,在商業領域中,市場的大環境永遠是一個難以避免的話題,市場競爭的特征讓陷入困境的商事主體在進行重整的過程中有更加多的困難,我國的《破產法》在借鑒傳統市場經濟強國立法的同時,也應結合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特點,加強教育,進一步規范立法和司法,構建更為和諧的企業重整法律體系。
(一)比較法研究
傳統市場經濟國家從自然人破產發展到法人破產,這其中經歷了數次經濟危機,其對于市場經濟發展規律和價值等的判斷,以及由此帶來的規范市場行為的各種商事法律,都值得我國立法借鑒。
1.債權人聽證制度
根據美國《破產法》的相關規定,法院強制批準重整計劃必須舉行聽證會,聽取各利害關系人的意見;日本《公司更生法》也規定,法院強制批準重整計劃時,債權人可以就更生計劃的認可或不認可陳述意見。表面上看,聽證會上所有債權人以及利害關系人的發言沒有任何的法律效力,不可能發生相應的法律后果,但這是給予法官了解案情、置身案件中的最佳機會。出席聽證會的債權人和利害關系人,本身是從事商業領域的人物,其對于市場競爭的環境具有“內行”的見解,我國在法庭上的司法程序較為粗糙,到目前為止因各種條件的限制尚未在全國范圍內普遍地實現證人出庭當場作證,在現實條件下舉辦此類聽證會較為困難,但筆者認為應當參考聽證制度,加深法官對于案情的理解。
2.市場公平原則
美國《破產法》第1129條第一款羅列了16項條件,只有滿足全部條件者才能適用強裁規則,該款第七項規定重整計劃必須讓每一個債權人受到的損失小于因同時期破產清算而受到的損失。我國《破產法》在第87條第二款第三項參考了這項規定進行立法,但并沒有完全繼受其立法背后的精神:美國對此進行的規定僅僅是一個底線,其根本的立法目的是在于從市場的角度保護每一個普通債權人得到最為公平的債務清償——根據美國法官的解釋,這一條款的最終目的是在低級清償次序權益持有人獲得全額支付之前,高級清償次序權益持有人不能獲得超過其權益數額100%的清償。我國的法律沒有這樣的規定,這也就意味著,如果按照我國的法律規定,當事企業重整計劃被批準執行后,其所獲得的價值因通貨緊縮等已經超過了原有的價值,就會導致優先債權人所實現的債權超過了其應當實現的債權!這對低次序債權人的權利是赤裸裸的侵犯。
3.絕對優先規則
美國《破產法》第1129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重整計劃應當保證在普通債權人債權完全得到受償之前,股東不能得到任何清償。美國的此項規定,將企業投資的最大風險完全壓給了股東,其他的債權人僅承擔因交易而產生的風險,也就是說將投資行為與交易行為完全區分開,在分配的角度,在時間的角度,分別承擔不一樣的風險,并且為這種風險的承擔規定了先后順序,交易優于投資而承擔更小的風險⑩。我國《破產法》第87條第二款第五項的規定與之類似,但本質上還是不盡相同,對于債權人的債權與股東的股權之間的關系只字未提,相關的司法解釋也沒有任何的規定,這無疑會造成很大的糾紛——在前述司法判例中,絕大多數案例起因都是債權人會議上出資人組對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未通過,即股東對重整計劃草案普遍持反對態度,法院在這種情況下,無論是否批準該草案,均未在判決書中對此作出較為詳細的說明,主要還是因為法律未對股東股權的清償作出明確次序規定所導致的。
(二)對《破產法》的修改建議
我國的企業破產重整制度到目前為止已經施行十多年,在這期間,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大量問題涌現出來,考驗法官的判斷能力,也考驗著立法的穩定性。2007年以降,最高人民法院對《破產法》做了三次司法解釋,再加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總體上企業破產法律體系逐步完善,但是矛盾仍然十分尖銳。在強裁規則領域中尚未有明確的司法解釋的規定下,鑒于日趨復雜的市場競爭環境,筆者參考各國立法,大膽提出三項修改建議:
1.破產法院與破產法官
在美國,破產案件必須交由專門的破產法院進行審理。目前,我國在《人民法院組織法》中以列舉方式明確規定的專門法院包括軍事法院、海事法院、知識產權法院和金融法院,實際存在并運行的還有鐵路運輸法院和森林法院等。在這一框架下,破產法院的設置有足夠的法律依據,也有很大的必要。在破產法院內,破產法官由于長期接觸破產案件,自身對于一些不為大眾所知的市場規則、競爭機制以及當事人之間的博弈有較為深刻的了解,即使他依然沒有真正參與到市場中。
在破產法院設立的同時,對于破產法官的遴選,也須有配套的機制。在商事法律領域,廣義的破產綜合了企業的經營狀況、財務狀況、合作競爭等一系列十分專業的因素,對于企業重整計劃的批準,必須經過對上述情況的通盤考慮,而不能僅僅依賴于重整計劃本身。在數百年的市場發展過程中,很多持有老舊生產資料企業的重整計劃雖然本身沒有散發出復活的光彩,但是一旦執行,依靠著本身的合作框架以及生產技術的革新,其能夠迅速煥發生機,這種重整計劃也應當被認為是可行的——類似這種判斷非常難以進行,法官如果在此領域中沒有任何研究,就會導致企業沒有任何挽回余地,反之,亦然。同時,由于法官本身職業的問題,市場這個大環境的變化往往如同飛云亂舞,不可能時刻跟進,司法過程中聘請專家評議組也是必要的。
2.確立并完善最佳利益原則和絕對優先規則
從各國立法的實踐來看,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大多遵循債權人最佳利益原則和絕對優先原則,亦即在重整計劃草案中必須保證每一個反對重整計劃的債權人的債權能得到不低于其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可獲得的清償,并且僅當債權人獲得全部債權的清償后,出資人才可獲得股權清償。
對此,我國《破產法》應當引入絕對優先原則,并完善債權人最佳利益原則。《破產法》第87條規定的強制批準條件事實上承認了最佳利益原則的適用,該條第二款第三項更是十分鮮明地指出了這一點,但實際上并不能完全解決矛盾——這僅僅是一項最為基本的原則,其衍生出的眾多法律問題,都應當被法律一一確認。
此外,《破產法>第113條所規定的清償順序,從各種案例來看,已經越來越需要絕對優先原則的引進,以解決債權人和出資人清償順序的問題。
3.賦予法院根據市場情況酌情撤銷強制批準裁定的權力
很多學者認為,在賦予法院撤銷強制批準裁定權力的問題上,重整計劃制定人使用欺詐手段是必要的前提⑩。但筆者認為,這種觀點站在法律適用的立場上,具有一定的道理,但并不全面,它完全忽略了市場對于重整計劃執行的影響。
重整計劃草案被法院裁定強制批準后,企業重整進入執行階段,企業重新進入市場,參與市場競爭,同時也再度開始承擔市場風險。一旦市場環境發生對企業具有沉重打擊的變化,重整企業繼續執行重整計劃將有很大可能會導致企業資產進一步減少,債權人的債權可能會比重整計劃執行前進行破產清算獲得更加少的清償,在這種情況下,原重整計劃的繼續執行就沒有任何的意義。筆者認為,此時法院必須作出裁決,即撤銷強制批準裁定,勒令重整計劃制定人修改重整計劃并召開債權人會議表決,或者直接對企業進行破產宣告。
這種撤銷,站在市場變化的立場上,對于債權人進行了更多的保護,特別是針對并未通過原重整計劃草案的某些債權表決組中的債權人來說。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進行交易的過程中確實需要承擔一定的風險,但我認為在破產案件中,特別是對于反對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由于其債務人瀕臨破產,即使進行重整,其債權本身已經受到相當程度的損害,重整計劃本身是為了減少損害,而如果其帶來二次損害,對于債權人來講,明顯有失公平。此外,防止債權人能獲得清償的債權不低于進行破產清算可以獲得清償的債權,也是債權人最佳利益原則所帶來的考慮。
五、結語
重整的根本目的,是讓已存在經營困境的企業起死回生,讓債權人的債權得到公平的、損害較小的清償,圍繞這種立法目的所展開的法律,必須考慮到企業的生長環境,即市場。在我國重整計劃“強裁困境”中,許多濫用或者規避適用強裁的司法判決都是因為忽略了市場這個大環境,甚至很多看上去非常公平公正的判決中的重整計劃,也并非完全能幫助企業逃脫破產的命運。數據并不能說明一切,但是必須強調的是,重整計劃草案可行性的確認必須通過市場的檢驗,要在檢驗之前增加其成功的可能性,以對市場的研究為制定重整計劃草案的參照系之一至關重要;同樣地,法官在裁判時,援引市場角度的判斷標準,對于裁判的正確性,就有更加充足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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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稱:我國重整計劃“強裁困境”的市場性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