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電子數據作為一種新型證據種類,其法律地位在信息時代日益重要。本文利用對比分析法凸顯研究電子數據生成的重要性,通過對比電子數據的收集,對電子數據生成的概念以及原理進行了簡單論述。電子數據生成與收集并非同一個法律概念,兩者的關系應當是:生成是收集的前提和基礎,收集是生成的法律延續。
關鍵詞:電子數據;生成;收集
一、電子數據的概念
到目前為止,國內對電子數據的定義進行了廣泛的研究。例如:何家弘教授認為,電子證據(關于“電子數據”和“電子證據”的關系,筆者認為,二者的內涵是一致的,電子數據就是電子證據。新刑訴法修訂前,存在“電子數據”和“電子數據”混用的局面,甚至曾一度認為,電子數據從屬于電子證據。新刑訴法修訂后,“電子數據”在立法上被確定為法定術語,在之后的相關法律文件中均采用了“電子數據”的統一用語。2015年5月1日正式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也將“電子數據”列為證據的一種類型。)是“以電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證據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說,借助電子技術或電子設備而形成的一切證據”[1]。陳瑞華教授認為,電子數據是“電子計算機、移動電話等電子設備所記載的數據資料。”[2]熊志海教授認為,電子數據“既包含了由數字信號生成的信息,還包括了由模擬信號生成的信息,而不僅是數字化的信息編碼,更不能將其等同于由計算機生成的一系列‘0和‘1的排列組合。”[3]趙長江博士認為,電子數據是“借助現代信息技術、利用電子設備生成、存儲、傳輸而成的,以電子形態存在的證明案件事實的數據(包括模擬數據與數字數據)”。[4]
總結上述有關電子數據定義的觀點,電子數據必須具備兩個要件:第一,借助電子設備識別和處理;第二,電子形式。此處所說的電子設備是指將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轉化成數據(包括模擬數據和數字數據)的設備,電子形式強調的是證據的表現形式。美國1999年《統一電子交易法》第2條第5款規定“電子形式指的是采用電子、數字、磁性、無線、光質、電磁或類似性能的科技。”(《統一電子交易法》美國.1999年)電子形式是電子數據的一項重要特征,任何非電子形式的證據都不能稱之為電子數據,即使它具備原始的電子數據的所有事實信息和附屬信息。例如,取款機打印出來的紙質取款憑條以及能夠證明當事人超速違章的打印圖片,不屬于電子數據,而是電子數據信息的轉化形式。
綜上所述,電子數據是指,借助電子設備或系統生成、存儲、傳輸,基于電子、數字、磁性、無線、光質、電磁或類似性能的科技手段而存在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數據(包括模擬數據和數字數據)。
二、電子數據生成的原理
電子數據生成,就是指借助電子設備,基于電子、數字、磁性、無線、光質、電磁或類似性能的科技手段發現、提取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信息并將其轉化成數據信息并加以固定的過程。證據的生成(主要指證據的原生)是一個自發或自動的過程,尤其是待證事實發生時生成的證據是不以人的主觀意識為轉移的客觀存在,而不是證據的收集這一帶有調查人員主觀意識的有目的性的取證活動。[5]通俗來講,證據的生成就是證據從無到有的過程,就是信息從一種形式轉化成另一種形式,并以證據形式固定下來的過程。在上文中有關電子數據概念的論述中,我們講到了電子數據的構成要件,其生成也應具備上述要件。
首先,電子數據必須借助電子設備才能生成。由于電子數據是由相應的數字編碼組成,所以其生成必須借助電子設備(包括硬件和軟件),離開了電子設備,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無法轉化成數據信息,生成的也就不是電子數據。其次,電子數據生成的結果是電子形式。其生成是基于電子、數字、磁性、無線、光質、電磁或類似性能的科技手段。特別指出的是,電子數據從內容角度講分為事實信息和附屬信息,其中的事實信息通過轉化成各種形式,可以體現為不同的證據類型,但均屬于傳統證據類型的電子形式,應當視為電子數據。
三、電子數據生成與收集的關系
電子數據的收集是指在訴訟和非訴訟法律事務中證明的主體(包括偵查、檢查、審判人員、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運用科技手段、方法、設備,發現、采集、提取、固定電子數據的活動。電子數據的收集是裁判者識別、認定事實信息的前提,是辦案的必經階段。我國三大訴訟法目前并未對電子數據的收集做出直接的、系統性的規定,但可類推適用我國相關的法律條文以及歐洲委員會頒布的《網絡適用公約》中的相關規定。
電子數據的生成是發現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后,將其轉化成數據信息并固定在一定載體之上;電子數據的收集是獲取這些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數據信息。從時間角度上講,電子數據的生成發生在收集之前;從證據法的角度理解兩者的關系就是:電子數據的生成是收集的前提和基礎,收集能夠確保生成的電子數據能夠實現其固有的法律效力,是生成的法律延續。證據裁判原則(“證據裁判主義”)有兩個基本含義:第一,訴訟中的事實應依據證據認定;第二,如果沒有證據,不能對有關的事實予以認定。[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3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2002))所以,單純的案件事實信息本身無法對事實進行認定,必須經過生成、收集,具備了證據的基本構成要件,才能提交法庭作為裁判依據。
參考文獻:
[1]何家弘,劉品新.電子證據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陳瑞華.刑事證據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110.
[3]熊志海,孔言.電子數據證據及相關概念之比較研究[J].湖北社會科學,2013,12:168-170.
[4]趙長江,李翠.“電子數據”概念之重述[J].重慶郵電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5:06.
[5]王靜.信息視角下的證據生成研究[D].重慶郵電大學,2012.
[6]陳光中.證據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1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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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稱:淺析電子數據生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