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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教育』美國校內司法制度中學生權利保障問題研究

來源:職稱論文咨詢網發布時間:2022-07-10 03:12:17

  論文摘要:美國斯坦福大學建立了以學生權利保障為核心的校內司法制度,為受指控學生訂立了二十二項權利條款來保證其能得到校園陪審團公正的審判,在普通學生的權利保障方面突出了尊重其平等參與權的特點。美國校園司法制度充分體現了權利平等、正當程序的思想及實現公平、民主校園秩序的重要職能。借鑒美國的做法,我國在高校學生處分制度中應兼顧程序機利與實體權利;控制校方權力,保障學生權益,建立完善的聽證程序制度。

  西方大學自治可以追溯到歐洲中世紀大學的行會自治,在美國,到殖民地時期的大學已形成了自己比較完備的自治傳統,作為大學自治權的核心—大學對內部事務的裁決權已經逐漸為美國、社會所認同。在校內司法制度中最需要處理的關系就是學生權利與學校權力之間的矛盾。本文將以美國著名高校斯坦福大學的校內司法制度—cstudentjudicialcharterof1997)(學生司法憲章)為考察樣本,從學生權利保障的視角,對校園司法制度中學生權利條款的規定、意義及其對我國高校學生處分程序制度的借鑒作用進行分析。

  《學生司法憲章)在審理學生違紀時,一方面充分尊重普通學生的司法活動參與權,給予每一個學生以參加陪審團工作的權利;另一方面憲章特別將受指控學生的權益保護置于首位,用切實可行的司法程序保證訴訟參與方的實體權,為保護受指控學生的程序與實體權利,司法制度列出了多達二十二項的權利條款,另外對其他訴訟參與方也規定詳細的權利內容。

  美國校內司法程序中受控學生的權利條款主要包括:以書面告知其因何種不當行為而受到正式指控的權利;以書面形式告知其權利的權利;“無罪推定”的權利;學生身份和指控意見保密的權利,但司法事務委員會制定的細則中確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拒絕“自證其罪”的權利;有獲得指控所依據證據的權利,其證據應包括不利證據和有利證據;受指控學生可以根據自身意愿選擇一個同伴,以協助其完成整個司法調查和審理過程;獲得司法咨詢顧問提供相關建議或指導的權利;及時獲得審理結果的權利;以書面告知正式控訴內容的權利,其應包括涉及的材料、證據、違紀行為的名稱以及可能的相關證人名單等;超過時效不予追訴的權利;有權在合理時間內準備司法陪審團聽證會;當面接受司法陪審團討論的意見和書面答復的權利;選擇公開聽證會的權利;等等。此外,在陪審團成員遴選時,受指控學生還具有“絕對異議權”以保障自己受公正審判權的實現。

  《學生司法憲章》規定學校設立陪審員聯盟,該聯盟由司法咨詢顧問從一審陪審團和終審陪審團中選擇學生、教師和職工代表組成,經相應的產生機構任命后,這不少于30名成員的陪審員聯盟將產生每次主持司法程序的校園陪審團,陪審團成員由4位學生和2位學院(或大學)的管理者組成,陪審團由其中的1名學生領導,這些制度設計都充分體現了學生在學校中的主人翁地位。陪審團成員在學生司法程序中具有不受騷擾、恐嚇、報復并參與學生司法審理、調查聽證、作出判斷的權利;具有審理、組織聽證、調查事實、作出結論、同意(或駁回)指控等權力。作為重要的校內司法程序參與方,證人的權利在制度中也得到了很好的保護,《學生司法憲章》規定證人不僅具有拒絕“自證其罪”的權利,還有保護其免受報復、恐嚇、騷擾、惡意指控的權利和被書面告知權利的權利。

  在校內司法制度中,受指控學生除了有接受由普通學生參加的陪審團審理權利以外,制度中還設計了由指控方(即校園司法調查官)和被控學生參加的司法聽證會。聽證會上,無論是學生還是學校行政當局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陪審團面前人人平等,在真理面前人人平等,在人格面前人人平等,沒有高低貴賤之分,不允許特權的合法存在。允許被指控學生參與其違紀問題調查的聽證全過程,允許其對司法調查官的指控提出抗辯并拒絕自我歸罪。為防止學校行政可能因享有單方面強制性權力而違法或者不當行使,學生司法聽證制度還加大了作為學校行政代表的司法調查官的責任,以增加其程序上的義務,從而在程序法律關系中實現了雙方法律地位的平等。例如,<學生司法憲章)規定受指控學生在陪審團成員遴選時具有不提供任何理由而將一些陪審團候選人排除在陪審團之外的“絕對異議權”,[’]這項重要程序性權利目的是為了讓受控方獲得一個公正的審判局面,而不遺余力地將不合格的陪審團候選人排除,這樣產生的陪審團必定是最公平的、公正的。在校內司法制度中,通過對“學生權利法案”的羅列,使學校與學生之間由于社會、歷史、自然原因造成的不平等得到平衡,通過合理分配學生、學校的權利和義務及不同校園角色的權利和責任,讓學生權利保護滲透于校內司法程序的各個領域和全部過程。

  幾個世紀以來英美司法制度樹立了“重程序”的法治理想,fz]這一點在校內司法制度中得到了充分的體現。但是,程序完備如果沒有權益保障的價值目標也只能徒具形式,從正當程序的要求—“自己不能成為自己的法官”和“公平聽取雙方面的意見”中可見,完備的程序與權益保障是互為表里的關系,都是建立在保護弱者權利思想的基礎上的,程序公正的關鍵在于作出決定的人必須中立,不偏袒任何一方當事人,否則不可能獲得公正的結果。利害關系人權益保障的程度,特別是對相對弱勢受指控學生權利的保護,決定了程序實施的效果,從而也促進了校園公正的實現。例如,(學生司法憲章)除了設置一個中立的、獨立的陪審團來審理學生司法外,還考慮到為減少受指控學生在學生司法審理過程中因心理焦慮、不安而引發的不公正結果出現的可能性,特別作出了受指控學生可以根據自身意愿選擇一個同伴,以協助其完成整個司法調查和裁判過程的權利規定。

  大學作為由教師、管理者、員工和學生組成的社會團體,在決定其核心利益的問題上理應由共同體所有成員在保障其個人基本人權的基礎上共同決定,這樣才符合人民主權的思想。從校內司法制度可以看出,在校園司法事務委員會、陪審團的組成,聽證會、陪審團審議、終審陪審團復審等工作中,無不體現了普通學生在校園管理中的參與地位。正如美國學者布萊克所說:“所有的公民均在某種程度上參與政治領導人和決策的選擇;個人的選擇權由有效的公民自由得以保障。n[3]0現代民主憲政的運作和發展,關鍵在于政治參與,參與是民主政治的基石,民眾的參與程度(即多大范圍內參與和在什么事情上參與)是衡量民主發展的標尺,而建立由普通學生為重要組成部分的校園陪審團審理學生違紀正是賦予學生參與權。公開性是民主的應有之義,“沒有公開性而談民主是很可笑的”。[’]“以共同和理性的溝通途徑來化解沖突,尤其是賦予厲害關系人參與表示意見之機會,使人民能直接參與決策機制,實現人民直接民主’,[5],這些民主的制度設計使校園的平等不僅在形式上而且在事實上趨于平等,最終確立一種和諧的校園政治和法律秩序。

  作為民主政治的重要特質之一和當代司法的一項根本原則,司法公開是指司法主體在實施司法活動的過程中,除了法律規定的情形之外,必須將其司法行為公開于司法參與方及社會,讓其知曉和了解,它是現代法治的一個基本價值。在<學生司法憲章)中,司法公開即要求校紀校規的公開、陪審團成員遴選的公開、證據(包括有利證據和不利證據)的公開、聽證會過程的公開等諸方面的內容。校紀校規公開意味著司法調查官對學生指控所依據的一切校紀校規必須公開,任何人的合法權益不受非公開校紀校規的影響。陪審團成員遴選的公開包括陪審團聯盟成員和陪審團成員的公開遴選。陪審團聯盟成員遴選面向全校的本科生、研究生、教師和行政管理人員,在分別經過學生會(研究生會)、學術委員會、大學管理部門委任后擔任陪審團聯盟成員。陪審團成員的遴選并非由某人或者某組織決定,而是學生和司法調查官通過“絕對異議權”的行使來挑選陪審團成員。證據公開則是指司法調查官必須向陪審團和受指控學生出示所有有利于或不利于指控成立的證據。聽證會過程的公開是指陪審團在舉行司法聽證之前必須以公開的方式將諸如聽證的時間、地點、性質以及聽證所涉及的法律依據和事實問題等有關聽證的事項告知聽證參加人,以便從程序上保障受指控學生獲得聽證權,避免學校行政的態意專斷。

  從中美高校學生處分程序制度比較的視角來看,由于受政治制度、法律傳統及管理體制等因素的影響,美國高校學生違紀處理采取陪審團制的司法審理制度,體現出“偏重程序”的特色,而我國高校則具有“注重結果”的傾向,但我們還是能從二者的比較中借鑒到一些高校學生違紀處分程序制度的設計經驗。

  美國高校陪審團制度通過師生員工,特別是學生的民主參與、民主決策的程序,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理念,保障了被訴學生的權利,也實現了學生自治的目標。當前,我國教育領域也倡導以人為本、全面協調可持續的科學發展觀,但是“以人為本”在實踐中常常卻總受到傳統的“權力本位”思想的挑戰,學校成立的學生申訴委員會、學生處分聽證委員會也多由學校任命或認可的學生干部或代表組成,普通學生在這些機構根本無法取得話語權,這樣高校即使頒布了學生申訴、聽證程序等規定,即使這些規定有漂亮的包裝,其實效也難令人滿意,最終可能導致學生與學校的離心離德,也會破壞校園法治建設成果。正如美國法學家伯爾曼所說:“法律程序中更廣泛的公眾參與,乃是重新賦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徑,除非人們覺得,那是他們的法律,否則他們不會尊重法律。

  高校學生處分制度中權利(包括程序權利與實體權利)的設置,必然會受到其所在法治傳統的強烈影響。在美國這樣一個偏重程序權利(相比實體權利而言)的法治,具有良好的正當法律程序之傳統,因此,也就易于建立“準司法”性質的陪審團審理學生處分程序制度。相比我國“重結果、輕過程”的傳統,這種具有“準司法”性質的陪審團審理制度對我國現階段高校嚴重缺乏具有司法實踐經驗的工作人員來說,其全盤移植執行起來是相當困難的。筆者認為,我國更應逐步發展出一種確保程序設置和實體權利相互協調的、普通學生廣泛參與、學校行政權適度參與的高校學生違紀處分制度。

  作為計劃經濟產物,我國目前高校管理體制在設立高校管理權的運作程序上對效力和效率著力更多,而對權利與公平考慮較少,尚未完成從“管理”到“服務”的觀念改變,只注重管理的有序性、有效性,而忽視合法性、程序性和學生合法權益保護的狀況比比皆是。斯坦福大學的以陪審團為核心的學生處分聽證程序制度為我們展現了一套限制校方權力保障個人權利的法治校園管理模式,而且這套方案中還涵蓋了目前我國高校聽證程序制度中還沒有涉及到的調查、指控和復審等環節,其在形式上更民主、程序上更規范、目標上更法治,我們可以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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