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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理論』審判質量管理的“滿意”與“公正”之間

來源:職稱論文咨詢網發布時間:2022-07-10 03:45:19

  眾對的“滿意度”與“司法公正”的內涵本身存在的原理性沖突,當事人對事件結果公正的不同理解、媒體對社會輿論的導向,直接影響著公眾對司法的認識和評價。一旦輿情被某種因素引導,社會輿論就容易發展趨向于一種或幾種極端的論調,產生“群體極化”現象。其中非理性的部分社會輿情將產生巨大的力量,可能引發“滿意”與司法公正的較量。“河北王朝案”就是發生在審判質量管理背景下輿情與司法的一次激烈沖突。因此,應弱化以“滿意度”作為質量評估的指標,從而回歸司法獨立、司法公正的本質。

  審判質量管理關注“社會公眾關注”,各省法院紛紛將“公眾滿意度”作為質量評估的一項重要指標。在“司法為民”理念下,司法的公眾滿意度體現著司法的社會效果。但這本身存在著“公眾滿意度”與“司法公正”的沖突,這是當前中國社會轉型期司法改革面臨的困境和挑戰。“河北保定王朝案”正是發生在這樣的時期和背景下。公眾對的了解和傾向,很大程度上是被媒體和其他因素所主導,“公眾滿意度”包含著受眾群體的許多非理性反應。如何正視“公眾滿意度”?首先應當回歸到司法公正與司法獨立的本質上來思考這個問題。

  審判管理強調對“社會公眾關注事件”的重視。2009年2月《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2009-2013)》要求:“從人民群眾不滿意的實際問題入手”,“研究建立人民法院網絡民意表達和民意調查制度”,“完善社會輿情匯集工作機制”;“妥善解決司法工作中涉及民生的熱點問題”。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強人民法院審判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見》,要加大對社會公眾關注的評查力度。

  “公眾滿意度”是作為審判管理中質量評估的一項重要指標。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修訂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開展質量評估工作的指導意見》中審判效果10項指標,包括了公眾滿意度,以此反映審判是否取得良好法律與社會效果,并列舉了評估公眾滿意度的方法。如同一場運動,各省法院的審判質量管理紛紛圍繞“公眾滿意度”展開。審判管理中,法院將“媒體和社會廣泛關注”納入管理占有相當大的比重。

  在“司法為民”的理念下,“民眾滿意度”成為審判質量的一項重要指標。但原理上考量,“滿意”與“司法公正”并不是全然一致的。何能籠統地以當事人“滿意度”來衡量刑事司法的質量?

  實踐中確實存在法官對事實、證據判斷失當,或對法律條文理解不確切而造成司法不公正的可能,這是影響公眾對滿意度的一個因素。另一個重要的影響因素則是當事人對司法公正的評價。當事人對司法公正的理解,往往是以自身利益訴求為出發點,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司法的裁決結果是否符合其權益請求,特別是當雙方的利益激烈沖突時,判決結果很容易使一方甚至是雙方陷入“不公正”的主觀認定中。

  民事中,法院本著“公平”原則,以利益均衡作為價值判斷標準,均衡權利義務關系,平衡雙方的利益沖突。當法律缺乏規定時,法官應根據公平原則作出合理的判決。這種意義上講,民事可能找到當事人雙方的利益的最佳平衡點,讓雙方滿意。

  行政法律關系中,在“合理行政”原則的指引下,遵循比例原則使得行政行為對當事人的影響最小;遵循公平公正原則,使相同相似情況下相對人能得到平等的對待。因此,當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行政相對人利益時,某種意義上來講,行政的質量和結果也可以以相對人的滿意度來衡量。

  刑法保護的法益是利益、社會利益,也包個人利益。定罪量刑、懲罰犯罪本不是以平衡被害人與被告人的利益為目的。即使現行刑事審判存在“訴辯交易”的模式和嘗試,但僅限于個別輕微刑事,不影響作為整體的刑法的原則。被告人對定罪量刑不滿意、不服,可以提起上訴。但上訴的啟動和判決也不是以被告人與被害人的利益平衡或是滿意度為法定事由。

  刑事引發的社會輿情沖突主要有兩類。一類是來自被告人的立場與來自被害人的立場的輿情沖突。以藥家鑫為例,如此尖銳的、沖突的社會輿論主要來自兩種聲音:一種言論是關懷藥家鑫,如李玫瑾教授“鋼琴強迫法”言論、“師妹”李穎發帖力挺藥家鑫、律師出示的“十三張獎狀”;另一種言論則是主張懲罰犯罪,同情被害人張妙。

  另一類是來自司法立場與來自被告人的立場的輿情沖突。以王朝案為例,社會輿論主要有兩種聲音:一種是以王朝及王朝母親質疑的疑點,疾呼判決的種種不公正,希望重審改判;一種是來自官方的對的重新審視,根據司法程序重審最后維持了判決,但其間新聞發布的重點在于發現當前職業化中的問題。①

  每一種言論能在社會上引起強烈的反響,在于其喚起了受眾者與之相同的內心感受,使得每一種觀點都擁有支持者。刑事當事人原本已存在的沖突、對立的主觀傾向,通過群體作用得到強化,從而變得更加激進,使一種論點或態度在社會輿情中達到支配性水平,最終使不同的意見和態度走向兩極,支持一方的傾向更加強化,而反對一方的情緒也更加強化。②王朝案中,加速群體極化的一個重要因素還在于一個先入為主的判斷和傾向——因先前“我爸是李剛”產生的連環效應。“李剛效應”直接導致社會群體對“王朝案”中公安的司法行為產生了懷疑,加速了群體極化,強化了公眾輿論朝著不滿和質疑司法的方向發展。

  媒體報道、評論刑事最終的趨勢就是站在一方角度——受害者、被告人或是司法的角度——對新聞進行采寫。傳播學的研究支持了以下結論:傳媒通過有選擇性地強化或弱化現有傾向或大眾文化中的某些元素,從而能夠有效地影響輿論。[1](p208)媒體的評論更加助推了社會輿情的極化。“群體極化”是網絡輿情中非理性的因素。司法中,輿情的“群體極化”傾向最初由當事人之間的立場沖突引起,很大程度上由媒體推動,從而帶動了整個網絡的、社會的輿情沖突。

  傳媒與司法的關系涉及兩種基本的價值,即新聞自由和公平審判。在設想的理想狀態中,公眾、媒體、司法系統的關系應當是和諧的:公眾有著自身的價值觀、主張和對事物的理解,公眾不是等待媒體宣傳來填充內容的空物;與受眾之間形成了某種出自本能的默契——認同于受眾,從受眾角度來體驗生活;媒體參與報道司法活動時,他們的立場以及他們維護的“公正”價值,是“媒體從業者已經被整合到社會的共識中,他們不自覺地反映出來的是社會共同的目標和價值觀”[1](p170)。

  但媒體正義與司法公正的要求是不一致的。馬克思提出媒體報道不能違背的最低限度的公正:common fairness,即“一般的公正”(也被譯作“共同的公正”),即在報道新的事實、新的爭議時,報刊所能保持的形式上的公正。[2](p137-140)媒體恪守“一般的公正”,主要就是客觀報道原則,媒體的話語立場在于道德性,基于社會正義感對事件進行報道、評論。這種抽象的“一般的公正”是司法正義中的最高標準還是最低準則?筆者認為,可能最接近于司法中“實體正義”的范疇,是一種最高標準。但實體正義在司法實踐中是難以實現的,因此,司法正義注重通過程序正義來保證實體正義。司法活動中程序正義使得司法審判的全過程,從事實認定、程序經過、法律適用、裁判、判決理由的說明到證據的合法性、回避制度等都要遵循嚴格的規則……這些都難以通過媒體報道或是發布全然展示出來的。上,司法與媒體的活動規則是沖突的。司法的特征是被動的、判斷的、程序性、中立性、終極性,而相反,媒體具有主動性、進攻性、求新求異性。[3](p298)司法在于解決糾紛,而媒體追求轟動性,關注的重點在于中離奇的、新奇的細節花絮。因此,從媒體的關注點來表述,并不能展現司法審查的全部內容。同樣的糾紛事實,通過媒體和通過法官會產生截然不同表述和效果。因此,需要思考媒體監督司法權過程中的限度問題。③

  市場競爭的體制內,媒體很大程度上充當著公眾的“代言人”,回應了公眾的愿望、需求和觀點,卻又同時主導著公眾對認識和情感傾向。反映在司法中,媒體既溝通了法院與公眾,同時又主導著公眾對司法的“滿意度”。

  2011年3月28日《新京報》和《東方早報》分別對王朝案進行報道。《新京報》刊登的新聞題為《搶劫案因存疑點被發回重審,疑犯自稱遭李剛逼供》,列出了的多項疑點;《東方早報》刊登的新聞題為《河北青年堅稱李剛栽贓,陷害致其獲罪入獄》。兩則新聞都是以王朝受陷害為角度進行采寫的,“李剛”、“刑訊逼供”、“”、“陰謀陷害”等極具煽動性的詞匯抓住了人們的眼球,直接引發了公眾對本身的質疑,當日輿情爆發。2011年4月3日,《保定》發出不同的聲音《河北保定回應疑犯自稱遭李剛逼供案》,以河北省保定市司法部門為角度,表示將按照法律程序重新審理。直至2011年9月王朝案開庭重審,9月10日《法制》以《河北王朝涉嫌搶劫一案庭審詳情披露》為題,首次以司法部門的官方報道形式出現的、對審理情況的新聞發布。9月12日,整理發布《王朝案凸顯職業化之失》。12月16日終審判決,新浪網轉載《新京報》的文章《河北保定王朝搶劫案終審后其母提起申訴》,主要公布終審判決的結果。

  公眾被媒體主導,某種意義上取決于來自官方的信息量和來自媒體的信息量的對比。縱覽王朝案的網絡輿情導向,司法部門的回應和信息發布被淹沒在媒體的質疑聲和群眾對的口誅筆伐中。媒體對進行審前報道和自由評論,使得輿情聚集、發展到某種程度,甚至可能會引發政治的介入,這完全可能對司法的獨立性造成干擾。

  宏觀地說,新聞監督司法活動的限度,應限制在不與司法獨立相抗衡:媒體報道應以不影響司法結果為標準,不能造成“媒體審判”。但事實上,僅僅宏觀地、抽象地規定“媒體不能影響司法獨立”是遠遠不夠的。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是不是應當適時地發布報道信息以應對輿情?這為司法部門的傳媒應對提出了新的要求,我們將在后面討論這個問題。

  同時,我們不得不考慮引導公眾輿論的一個不可忽略的因素——“網絡水軍”。傳播大眾化的時代,言論進入網絡、傳播擴散變得容易、迅速,網絡水軍應運而生——他們受雇于網絡公關,為客戶發帖回帖造勢。作為輿情的助推器,使得網絡輿情真假難辨,到底有多少代表的是真正的公眾的輿論?當“網絡民意表達和民意調查制度”,“網絡輿情”被這些推手所利用,社會輿情、公眾滿意度可能會變成與司法抗衡的工具。

  新聞自由與公平審判是兩種同等重要的價值。媒體對司法及其工作人員活動的輿論監督,已被視為理所當然。輿論監督的正當性源于表達自由和新聞自由。輿論監督則是表達自由和新聞自由發生作用的客觀結果。[4]輿論監督是一種及時的、迅速的監督,但我國當前沒有一部專門的新聞立法來規范新聞傳播和新聞監督。因此,要走向傳播的法制化,尚有一段路程。

  但我們可以懷著“傳播法制化”的愿景,從現有的立法狀況出發,切實處理好當前亟待解決的問題,使“公眾滿意度”回歸到司法公正與司法獨立的本質。

  在“審判管理”的背景中,以“公眾滿意度”來評估質量,更加關注的是的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但“公眾滿意”不是法律效果的應有之義,公眾對司法的滿意度與司法公正不是全然一致的。

  我們不能把傳播的受眾行為等同于新聞自由,或是把這種受眾行為全然等同于司法的社會輿論監督。如前文所論述,“公眾滿意度”本質上是一種傳播受眾行為,公眾對司法的“滿意度”反映著社會輿情,但輿情往往被很多因素主導,最終形成的群體極化的主觀認同,這種認同和傾向不全然是理性的。而排除輿情中非理性因素的作用,需要技術化手段與實證的分析,消耗巨大的司法成本。以當今的司法水平和技術水平,如果用“滿意度”評估質量,很難排除非理性因素在輿情中的作用。

  保障司法獨立行使司法職能,有必要弱化“滿意度”對質量的評估作用,以保障司法獨立,維護

  新聞真實性是一個發展的認識過程。只有當事件完全終結時,報道真實性才得以完全的展示。司法過程也可能是一個連續的過程,一個可能經過一審、二審、審判監督程序,最終形成終局性的司法判決。法制新聞中有“連續性報道”的要求。我們不禁要思考,媒體介入司法活動的時間,僅僅以“事件終結”作為真實性的標準是否足夠?一次審判的終結還是終審審判終結?王朝案在五年內經歷了六次審理,在不斷上訴、不斷重審的期間,媒體推動輿情并不是在終結的時候,卻是在審理的上訴期內。

  1999年國際法學家委員會和“法官獨立中心”機構主辦的馬德里會議中制定的《關于新聞媒體與司法獨立關系的基本原則》中提到:“在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的前提下,媒體有職責和權利將庭審前、庭審中和庭審后的向公眾報道,并可同時對司法活動進行評論”。[6](p299)這個國際原則遠遠超越了中國的司法現狀。媒體在什么時候可以以什么方式進入司法,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法官、律師、社會公眾對此認識不一。⑤

  另一方面,法院有必要適時對審理情況進行發布,滿足公眾對司法的知情權。例如,部分省市實施法院判決公開上網。法院發布的信息,另一個重要的作用就是應對社會輿情。王朝案中,官方回應明顯無力。突發事件中,以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積極主動公開信息以滿足公眾的知情權,同時,有必要對網絡輿情進行引導。但面對司法的輿情,法院不能以社會公共利益克減當事人的利益,法院應多以常態的、被動的方式應對。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接受新聞媒體輿論監督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新聞媒體輿論監督的若干規定》)體現了新聞媒體監督法治化的趨勢。第2條列舉了法院發布信息的職責和發布的方式:“對于社會關注的和法院工作的重大舉措以及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向社會公開的其他信息,人民法院應當通過新聞發布會、招待會、新聞通稿、法院公報、互聯網站等形式向新聞媒體及時發布相關信息。”但第4條規定:“正在審理的,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不得擅自接受新聞媒體的采訪。對于已經審結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新聞宣傳部門協調決定由有關人員接受采訪”。這有利于保證法官的中立性與獨立性,但對于審理中的,法院的輿情應對往往喪失了主動權。 義上講,在“審判管理”視域下思考將審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分離,將法官的職責與法院的職責分開,是有意義的。法院需要行政公關部門來應對輿情,如《新聞媒體輿論監督的若干規定》第6條:“人民法院接受新聞媒體輿論監督的協調工作由各級人民法院的新聞宣傳主管部門統一歸口管理。”

  1975年以來,媒體社會學的激進主義和自由主義研究傳統對立起來。自由主義理論家研究的重點在于,媒體獲得了自由,有助于人們獲得更多的權利。市場體系內的競爭使媒體對公眾的愿望、需求和觀點作出回應,媒體表達了大多數社會成員所具有的共同的價值觀和信念,同時又讓具有不同觀點和取向的人發聲,這恰恰是多元化的民主社會的特征。與之相對立的激進主義者則認為,媒體已經被納入到了社會管理的體系中。社會責任應當限制媒體過度市場化的傾向,應運用政策、法律來調整媒體過度集中化。[1](p208)

  上文已論述到,影響“公眾滿意度”的一個重要的因素就是媒體的引導。宏觀地看,在整個司法與媒體的關系中,規范媒體進入司法活動,不僅僅可以引導公眾對司法的認識,更重要的是,在長效的、常態的司法過程中,通過法律規范可將傳播行為、新聞監督行為控制在正當、合理的限度內,這是法制化進程中不可回避的問題。

  媒體應當反映現實社會,并且為之服務。但新聞客觀性可能受到主觀偏向的影響,可能受到受眾群體的主觀偏好的影響。那么,我們設想在一個完全開放的

  在司法與傳媒關系中,這種媒體運作模式追求的就是司法系統與媒體的良性互動。以重慶市打黑除惡系列的審判報道為例:從2009年6月開始,法治頻道以“打黑除惡專項斗爭”為專題,法制網以“2010打黑線路圖”為專題,跟進打黑系列的審判,發布最新審判結果。其他網站也同時跟進相關報道,如鳳凰網資訊頻道的“重慶展開打黑除惡專項斗爭”、新浪網新聞中心的“重慶打黑系列案”、環球網的“重慶打黑”,騰訊網新聞中心的“重慶黑幫大審判”、tom的“重慶打黑風暴”。

  王朝案中,第一次輿情爆發與失控為再審造成重大壓力。再審之后,社會中再次掀起對庭審情況的質疑、對維持原判的質疑,再次輿情失控。“媒體審判”已先入為主地使公眾形成了對的成見、質疑和不滿。

  我們不能否認傳媒輿論對司法監督的作用,但更重要的是,應將傳媒監督納入法制化的軌道中,實現對新聞的社會控制。新聞的社會控制,實際上就是對新聞事業中所傳播的內容的限制和防范,以免對社會產生不良影響。這種控制可以是宏觀的,也可以是對某條具體新聞的制裁。[7](p85)新聞控制的三個層次,首先是對整個新聞傳播業的宏觀控制;其次是對新聞傳播體的控制;再次是對新聞傳播者新聞活動的控制。[8](p447)具體而言,司法的新聞活動可以通過政策控制、行政控制、法律控制來實現。行政主管可以對媒介傳播的信息內容、形式依法檢查、監督;本文主要關注法律控制。

  新聞傳播是積極的行為,憲法保障公民的言論、出版自由。馬克思認為,法律調整的直接對象是人的外在行為,而不應是內在的思想方式。追究人思想傾向的法律,是對非法行為的公開認可。[9](p6)

  在媒體行業自律的同時,我們也要思考媒體的社會責任和必要限制。當媒體對司法新聞來源的真實性缺乏應有的、有效的審核以及存在惡意報道的事實時,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新聞自由應當限制在媒體正當履行職責的行為的范圍內。1999年新聞出版署制定的《報刊刊載虛假、失實報道處理辦法》規定:“報刊、期刊刊載虛假、失實報道和紀實報道,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更正或答辯”。此時,明確了更正與答辯是失實報道應履行的法定責任。《新聞媒體輿論監督的若干規定》第9條第2款列舉了違反法律規定、依法追究相應責任的情形,包括了:“對正在審理的報道嚴重失實或者惡意進行傾向性報道,損害司法權威、影響公正審判的”。第6條在于消除報道不良影響:“對于新聞媒體報道人民法院的工作失實時,新聞宣傳主管部門負責及時澄清事實,進行回應”。最高法院這一司法解釋,規定了法院系統的職責,但又有媒體責任的內容。司法部門是否有出版管理的權力和職能?法院是否應該成為司法管理新聞界的制定者、審判者和執行者?它的效力問題是值得思考的。

  “公眾滿意度”與“司法公正”的沖突,是中國社會轉型期司法改革面臨的重大挑戰。這個沖突一方面是媒體與司法關系處于緊張狀態下的衍生物,另一方面是傳播受眾行為的非理性的反映。我們不能寄希望于通過法律、司法來排除群體受眾行為的非理性因素,但可以通過行為規范和制度構建來理性地審視和應對司法與輿情的沖突。

  在“審判質量管理”的背景中,“公眾滿意度”反映著社會輿情,偏重司法的政治效果和社會效果。但“滿意度”不應當作為衡量“司法公正”的標準,并且應當逐漸弱化以“滿意度”來評估質量,從而回歸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的本質。

  ②“群體極化的定義極其簡單,團體成員一開始即有某些偏向,在商議后,人們朝偏向的方向繼續移動,最后形成極端的觀點。”參見【美】桑斯坦:《網絡共和國:網絡社會中的民主問題》,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⑤徐迅:《中國媒體與司法關系現狀評析》,載《法學研究》2001年第6期。徐迅通過數據分析說明:們普遍認為“在任何訴訟階段都應允許評論”,這個觀點的認同指數高達58.17%;但法官們卻普遍就傳媒發表對的評論持反對或保留的態度。有近1/4的法官(23.16%)持完全否定的態度(認為傳媒對“只能報道而不應發表評論”),另有60%以上的法官認為可以允許在一審(21.15%)或終審(43%)宣判后發表評論。

  ⑥詹姆斯·卡倫在《媒體與權力》一書中,梳理了六種對立的媒體史敘事,包括:自由主義的、女性主義的、民粹主義的、自由意志論的、人類學的、激進主義的。

  [1]【英】詹姆斯·卡倫.媒體與權力[m].史安斌,董關鵬,譯.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6.

  [5]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m].鄧正來,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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