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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理論』論宋代舉官責任追究制度

來源:職稱論文咨詢網發布時間:2022-07-10 03:34:44

  摘 要: 在宋代官吏選拔中,舉官是一種重要的方式,發揮過重要作用,一大批杰出人物都是通過舉官脫穎而出的。舉官既是一種權力,也是一種責任。宋代的舉官責任,主要由舉主資格、被舉資格、薦舉程序及舉后任職等方面原因造成,而重點在被舉資格的真實有效和舉后履職的清廉勝任。在此基礎上,形成了舉官責任追究的基本原則,一是擔保責任的追究,二是同罪連坐的處罰,三是依法減輕免除責任。宋代對舉官有較高的認知,并形成較為系統的舉官責任制度,也發揮過一定作用。至于實施的效果,則與舉官以及政治環境密切相關,并隨之盛衰起伏。責任追究能夠解決舉官中擔保、程序方面的某些問題,一定程度上防止失實、濫舉等,并且制度的設計也有一定的科學道理,應是我國傳統政治智慧和優秀文化傳統的有機組成部分。但是,這一制度自身存在局限以及政治環境制約,實施起來又步履維艱,困難重重,很難從根本上解決舉官以及選舉方面的問題。在各類推薦、薦舉盛行的今天,宋代舉官制度無疑具有重要的歷史借鑒意義。

  舉官,在我國古代早已有之。管子曰:“若以黨舉官,則民務交而不求用于法。”[1]卷十五馬端臨在《文獻通考·選舉考》中,將官吏的選拔和任用,分為舉官與舉士兩類敘述。不過,他又認為:“古人之取士,蓋將以官之,然則舉士之與舉官非二途也。……降及后世,巧偽日甚,而法令亦滋多,遂以科目為舉士之途,銓選為舉官之途,……至唐則以試士屬之禮部,試吏屬之吏部,于是科目之法,銓選之法,日新月異,不相為謀。”[2]卷三十八在他看來,舉士、舉官至唐代分道揚鑣,分別通過禮部、吏部主持的科舉(科目)與銓選兩種途徑實現。當然,二者的區別并非絕對,有時又會交叉重疊。在《宋史·選舉》上,沒有把舉士、舉官作為專篇分而述之,而是列出 “貢舉、奏蔭、攝官、流外、從軍”等選任官吏的方式,這些實際上是五種入仕途徑。在宋代,舉官與皇帝的特除、中書的堂除和吏部差注等相近相關,但又自成一體,較為成熟和發達,包括薦舉和辟舉兩種基本類型,①還有“十科舉士”(此處舉士更多地指舉官)、“舉官自代”等。其中,薦舉是薦舉有專長和才干的官吏,以備升遷,具有儲才和任用的雙重作用,重在推薦;辟舉則是某些機構的官長,舉辟僚屬,直接任用,重在辟用。當然,二者有所區別,而性質和要求又相近,并且薦舉經常進行,史料也要豐富一些。為此,以下探討舉官責任追究時,主要關注薦舉或作總體考察。

  

  宋代的舉官有個不斷完善的過程,一般認為經歷三個階段,“一是太祖、太宗時期,以‘特薦’為主;二是真宗至神宗時期,在重視‘特薦’的同時,確立并逐步完備了‘歲薦’制度;三是哲宗朝直至南宋時期,基本上沿襲成規而略有改革。”[3]270不論在什么時期,宋人都比較看重舉官,北宋前期有人認為,“靡逢舉薦,則終困于徒勞。”[4]卷四十二“凡要切差遣,無大小,盡用保舉之法。”[5]卷一百七《論兩制以上罷舉轉運使副省府推判官等狀》哲宗時也有人說:“致仕者,須有人舉薦,乃得再仕。”[4]卷四百九十八至南宋,右諫議大夫林大鼐說:“方今朝廷清明,吝惜名器,士夫改秩,只有薦舉一路,舍此則老死選調而無脫者”。[6]選舉三○之二的確,舉官在宋代官吏選拔中發揮過重要作用,一大批著名官吏、政治家以及杰出人物都是通過舉官而脫穎而出的[7]。宋代舉官的史料較為豐富,在宋代的法律、政典以及《宋史》等基本史料上有大量的記載,自上世紀八十年代以來,學術界對宋代舉官有一些深入的研究,取得不少成果,也涉及舉官責任問題,②但對舉官責任追究制度尚缺少專門系統的論述。為此,本文對舉官責任的形成、責任追究的原則以及制度運作的狀況作一些探討,以期推進宋代政治史和行政管理史研究的深入,這對改革和完善現代官員薦舉制度也會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舉官的責任與舉官的條件直接地聯系在一起,舉官條件法律規定得越詳細,舉官的責任也會越明確。在宋代的法典或法律文獻上,如《吏部條法》的《奏辟門撮要》、《薦舉撮要》,《慶元條法事類》的《保官令》、《薦舉令》、《奏辟》等,對舉主和被舉的資格條件都有較為全面的規定,甚至較為龐雜。已有學者對此作過梳理和概括,舉主條件有:身份、履歷負犯、與被舉關系、舉數等方面要求;被舉條件有:資歷、身份和舉主數量,等等。③這些規定表明,舉主和被舉必須在具備主體資格的前提下,才能形成合法的薦舉關系,否則,就會產生舉官責任。在舉官過程中,責任的形成較為復雜,除了基于上述舉主、被舉的資格條件外,還可能因舉官程序以及被舉履職等方面原因而導致舉官責任。

  宋代非常重視舉主的選擇,“太宗嘗語大臣曰,若更不擇舉主,何由得賢。”[8]別集卷七而如何選擇舉主,則主要依據資格。這不僅一定程度上

  ① 參見鄧小南:《宋代文官選任制度諸層面》第五章“凡要切差遣,無大小盡用保舉之法”,河北教育出版社,1994年4月第1版;苗書梅《宋代官員選任和管理制度》第二章第四節“諸司奏辟法”、第三章第三節“薦舉保任制度” ,河南大學出版社,1996年6月版。

  ② 較早關注宋代舉官研究的,如海外學者梅原郁,1981年發表《宋代銓選的一個視角——以薦舉制度為核心》(《東洋史研究》第39卷第4號),國內學者朱瑞熹《宋代幕職州縣官的薦舉制度》,《文史》第27輯(1986年);曾小華《宋代薦舉制度初探》,《中國史研究》1989年第2期;鄧小南《宋代文官選任制度諸層面》(河北教育出版社,1993年4月版)第五章,苗書梅《宋代官員選任和管理制度》(河南大學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二章第四節、第三章第三節,苗書梅《宋代任官制度中的薦舉保任法》(《河南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6年第5期);曾小華《中國古代任官資格制度與官僚政治》第三章“資格制度的廣泛運用”(杭州大學出版社,1997年7月版)等。這些上世紀八九十年代的重要成果,對宋代舉官作了開拓性的研究,對宋代舉官的基本概念、主要類型、發展歷程、薦舉范圍、薦舉主體、舉主要求、被舉條件、實際狀況等作了較為全面深入的探討。其中,朱瑞熙專從幕職州縣官的薦舉制度角度,而苗書梅的論著又較多地涉及到薦舉中的責任問題。近年來,對宋代舉官的一些專門問題展開研究,如胡坤《從南宋士大夫的議論看宋代的薦舉之弊》(《浙江社會科學》2008年第11期)、姜錫東《宋代臺諫官薦舉新論——以〈宋史·本紀〉的記載為切入點》(《河北學刊》2009年第2期)等。

  ③ 參見鄧小南:《宋代文官選任制度諸層面》第五章。保證舉官的質量,而且決定舉主是否承擔相應的責任。不過,舉主的資格和條件,因時間、舉主、對象變化而有所不同,多由具體的舉官詔令決定的。如北宋前期,大中祥符八年(1015)臣僚上奏說:“乞自今文武臣僚舉官

  須是在知州、知軍、通判、鈐轄、都監系升朝官及諸司使、副使已上,并制置發運司及轉運使、副使、提點刑獄,方得舉官。”[6]選舉二七之一五而北宋中期以后,元祐四年(1089),“詔今后文臣系知州軍資序,及武臣路分都監,知州軍已上,方許奏乞考察。”[4]卷四百二十二并且“各須在任”。[9]289可見,前者較為具體,后者較為原則,但集中在舉主的職位和資序上,有一定的普遍性。具體的舉官又很復雜,舉主資格實由所舉對象來確定的。如舉幕職、州縣官:天圣五年(1027)六月,“詔今后兩省五品已上官,每年許依御札同罪保舉幕職、州縣〔官〕五人。”[6]選舉二七之二一[4] 卷一百八十一此類詔令較多,無須臚列,但反映了一個重要的規定,就是哪些官吏具有舉官的資格,即所謂“方得舉官”、“方許奏乞”,否則,就是違規違法舉官。

  同時,即使舉主符合上述資格的一般要求,但可能因一定的處分、罪名等而失去舉官的資格。天禧元年(1017),詔:“因罪降充監當者,不得舉官”。至和二年(1055)詔曰:“犯私罪杖已上,不理為舉主”。[6]選舉二七之十六[4]卷一百八十一此外,某些特定的地區或職位的官吏不具備舉官資格或不能薦舉某些官,景德二年(1005),詔:“河北、河東、陜西路緣邊知州軍不得舉官為通判、幕職、巡檢。”[6]選舉二七之九[4]卷六十一熙寧十年(1077),“詔諸寺、監丞并堂選,更不舉官。”[4]卷二百八十建炎三年(1029),“詔今后如系吏部窠闕及非奏辟去處,并不許奏辟。”[6]選舉三一之一這類主體資格的限定,從宋代官吏的上奏中得到印證,如至和二年(1055)侍御史毋湜“乞今后新除經略安撫使及沿邊總管、知州等,未到任間,不得奏辟武臣及班行充本路差遣。”[6]選舉二七之二九崇寧二年(1103),臣僚也說:“其已嘗召對及擢任省郎、館閣、監司之類,更不許薦舉。”[6]選舉二八之三一這些限制在宋代法典上也有反映,《慶元條法事類》的《保官令·雜令》說:“保官仍須無贓罪或私罪徒,非分司、致仕、不理選限及進納流外官(謂見居流外品者)”,“不得以廢疾、應贖人為保” 。[9]114同書《薦舉令》又規定:“他官在所部權攝而非制書所差者,不得薦舉。” 以及“降充不應舉官職任(舉官后雖除侍從官,見降宮觀同),或已分司致仕、尋醫者”之類。[9]289這些資格的限定或否定,較上述正面資格要求更為明確,違規舉官的責任也更為嚴重。

  以上舉主資格的規定或限定,主要針對薦舉的,其中某些要求也當適用辟舉,但后者的資格要求在宋代史料上要簡單許多。辟舉資格主要依據直接授權而獲得,如中央派出的專使機構、地方路府州以及技術機構的官長,具體情況也較復雜,不能一概而論。如:元符時,“陜西河東路大小使臣得替……帥司亦不得辟舉,仍請令在任日經略司豫行銓度人材,奏填合舉員闕。”[4]卷五百十八也就是說,陜西、河北等西北地區的經略司官吏有辟舉資格,而帥司及其下級機構則沒有。

  為此,舉主只有具備資格,才能舉官,否則,就違背法令,承擔舉官責任,或者導致舉官無效,如:大中祥符九年(1016),“河陽陳堯叟、永興寇準、許州石普各奏舉本任內使臣,悉罷之。”因為舉主“未歷外任差遣而舉官”。[6]選舉二七之一五但是,每次舉官時,舉官的主體和范圍,常有明確的規定,舉主也就很少明目張膽地鋌而走險,越職舉官。事實上,因主體資格引起的舉官責任并不很多,主要是以下被舉資格、舉官程序、舉后履職等方面原因所致。

  如果說,上述舉主的資格責任,指向于舉主的經歷和能力,以保障對人才的鑒別;而基于被舉資格的舉主責任,則著眼于所舉的行政素質和能力,以使他們將來更好地履行職責。因此,舉主在舉狀上必須詳述被舉的信息:“內外官司奏辟員闕差遣并勾當公事……仍自今應奏辟官,于奏狀前用貼黃,具所辟官出身、年甲、三代、成任、差遣并功過事件及在朝親屬、職位、姓名。”[6]選舉二九之一實際上就是被舉的身份、年齡、家世、任職、勞績、負犯、職事回避等方面的限定。當然,這是一般要求,有時也會變化,舉主也因此要承擔相關責任。下面擇要分析。

  被舉的身份、任期與舉主責任的關系。大中祥符二年(1009)詔,“群臣保舉幕職州縣官,不得舉才經一任及無勞績者。”因為,“幕職州縣官初任者,或未熟吏道,

  群官勿得薦舉。”[6]選舉二七之一○[2]卷三十八這是針對幕職州縣官的,涉及考任和勞績。其中,考任要求較為復雜,如大中祥符三年(1010)正月,“詔內外官所舉幕職、州縣官,并須經三任六考。”[6]選舉二七之一○這往往根據所舉對象作相應的規定,如有人認為現任知州、通判等奏舉的三班使臣,“須是曾經監押、巡檢兩任無遺闕者。”[6]選舉二八之一五天圣時舉詳斷官,“自今舉詳斷官,須有出身,入令錄、幕職官人,曾歷錄事參官見任二年以上,……其嘗乞試律者,須及五考已上,乃聽舉之。”[4]卷一百十治平元年(1064)舉將領,“諸司使已下至三班使臣,堪充將領及行陣任使。”[6]選舉二八之二紹興時“所舉監司、郡守,必取曾經治縣,聲績顯著之人。”[10]卷一百十六舉主必須根據所舉的身份、任期來薦舉,否則,“不如所舉,即坐舉主之罪”。[6]選舉二八之二

  績、能力與舉主責任的關系。所舉的身份、任期是靜態的,而勞績、能力則是動態的,并且側重于實際能力和水平的甄別,顯然向舉主提出更高的要求。勞績的重要依據就是考課的結果“考第”。大中祥符八年(1016),就有人提出:“今后舉官欲并以考第歷任進呈。”[4]卷八十四而考第又由廉潔、能力、特長、政績等決定,故舉主必須考察這些內容,“仍須曾任監押、巡檢,自來無贓濫及識字者,明具所長、堪何任使。其幼小未歷事務,年老不任委用者,不在保舉。”[6]選舉二七之一五紹興時有相近的規定,“今后侍從以上薦引人才,并須文行相副,治績昭著,仍指定事實逐件聞奏,務得實才,以副招延之意。”[6]選舉三○之五這固然是對被舉的資格要求,同時也是對舉主的限制,否則,舉主不能保舉,承擔的是擔保責任。

  被舉的負犯與舉主責任的關系。這是一種禁止性的舉官條款,而負犯的罪名和程度是有確指的,一般指贓罪、私罪,如:線)規定“歷任無贓私罪”,[6]選舉二七之八乾興元年(1022)要求“無贓私過犯”,[6]選舉二七之一九其表達的含義比較接近。在罪名體系中,贓罪、私罪相對過失罪、公罪來說,處罰要嚴厲得多,但是,不是犯有贓罪、私罪都被取消被舉的資格,而要根據犯罪的程度來確定。若在杖以下仍可被舉,同時擔保的要求高一些,乾興元年(1022)規定,舉選人“歷中有私罪止是杖以下,許轉運或提點刑獄二人同罪保舉,即依舊施行。”[4]卷九十九仁宗天圣二年(1024),監察御史李纮認為:“自今有犯罪至徒者,唯贓私逾濫、挾情故違不得奏舉外,余因公致私,事理不重,亦許奏舉。”[4]卷一百二李纮的看法與舉官的要求是一致的,贓私罪、故意犯罪的徒刑以上不得被舉,而其他情形則可以。這類負犯的限制,在宋代法律中也有明文規定,“保官仍須無贓罪或私罪徒,非分司、致仕、不理選限及進納流外官(謂見居流外品者)。”[9]114“諸特責降官,臣僚不得薦舉。”[9]289也就是說,不得薦舉犯有徒以上贓私罪,以及受到分司、責降等處分的官吏,否則,就是不如所舉,舉官不實,承擔責任。

  以上舉主和被舉的資格要求,實際上規定了薦舉的前提性條件,具有基礎性的地位,只有滿足這些基本條件,舉官才能展開。而這些條件都是已有的事實條件,關鍵是舉主能否按照舉官的法律法規,核查出被舉的資格是否符合標準以及資格的真實性,然后依法、如實薦舉,否則承擔法律責任。為此,基于舉主和被舉資格條件引起的舉官責任,尤其是后者具有明顯的擔保特性,即保證舉官信息的真實有效,因而,無論過失,還是故意,只要失實或虛假,都要承擔舉官責任。當然,這也是宋代舉官擔保責任規定的組成之一,此外還有舉后任職的擔保,后面有所論述。

  宋代對舉官過程中的格式、人數、時效、回避等,都有相關的規定,由此引起的責任也可稱為程序性責任。

  舉官的格式,是古代法律形式——式的一種。書寫必須規范,如果“諸舉狀不依條式,本案吏人承受注籍者,杖一百。”[11]244本案吏人要受處罰,更不用說舉主了。這種低級錯誤,一般有經驗和閱歷的舉主是不會犯的。當然,隱漏薦舉的要素導致格式上的錯誤,由此產生的責任又屬于另外的性質了。

  在舉官中,有兩個人數方面的要求,一是舉主的人數,也是針對被舉來說的,只有滿足人數要求,才能被舉某官,也含有舉主相互監督之意;二是所薦舉人數的限

  宋代的薦舉人數,是隨時間、舉主、對象和類型等因素變化的。如淳化三年(991),“令宰相以下至御史中丞,各舉朝官一人為轉運使。”[4]卷三十三次年,翰林學士承旨蘇易簡等,“于幕職、州縣官中各舉堪任京官者二人”。[4]卷三十四天圣元年(1023),“詔升朝官準御札舉官,歲毋得過三人。”[4]卷一百一可見,舉主、被舉不同,所舉人數也有差別。即使同一類舉主,在不同時期所舉人數也不相同,寶元二年(1039),直史館蘇紳就指出:“舊大兩省官歲舉五人,今才舉三人,升朝官舉三人,今才舉一人。”[4]卷一百二十五康定二年(1041),有一個關于舉官人數的規定,涉及范圍較廣,“今后文臣知州軍、通判升朝官已上,武臣知州軍內殿崇班已上,每年并許舉三人。其開封知府、推判官,依知州、通判例,每年各舉本部內官三人。在京文臣除知雜御史已上、武臣觀察使已上,每年許舉二人”。[6]選舉二七之二六元祐二年(1087)又作了舉官升陟的限定:“在京職事官,歲合舉官升陟者:文臣,六曹尚書以上各六人,待制以上各四人,左右司郎官以上各三人,軍器少監以上各二人;武臣,觀察使以上各二人。”[4]卷三百九十九上述從舉主角度限定舉官的人數,也有從接納機構來限定所舉人數,如南宋紹興二年(1132),有人建議,督府辟文武官,“各以十五人為限”。[6]選舉三一之三這從總量上控制辟舉的數量。這種規定具有足量和限量的雙重意義,但更多的是出于限量、防止濫舉的考慮,熙寧時有個詔書提醒說:“詔江淮發運使舉官,無得過本路轉運使副所舉之數。”[4]卷二百二十八元祐時御史中丞劉摯說:“舊例舉官皆有定員”,也是針對過量提出的。吏部還確立“京朝官、大小使臣升陟”的法定人數,[4]卷三百八十四作為舉官人數的基礎。當然,舉官不足或過量,從法理上講,都應負責任,但實際追究的似乎較少。

  在舉官中,無論特舉還是常舉,都要求在限定時間內完成,咸平三年(1000)詔書說:“翰林學士、給諫、知制誥、尚書丞郎、郎中、御史中丞、知雜、三館、秘閣、三司官舉員外郎已下京朝官有材武堪邊任者,知雜而上各二人,郎中而下各一人,限五日以聞。”[6]選舉二七之八紹興三十二年(1162),“詔令侍從、兩省臺諫、卿監各舉可任監司、郡守之人,以資序分為二等,一見今可任,一將來可任,限一月聞奏。”[6]選舉三○之一一宋代較正規的舉官,一般有時間的限定,如元符時,朝請大夫賈青奏:“將合舉官臣僚每歲所舉官,分為上下半年奏舉。”[4]卷五百十四為此,舉主按時舉官或定期上報,是其法定的職任,否則承擔責任。如紹興八年(1138),“詔舉官如敢妄發照牒及不申歲帳者,并以違制論。”[6]選舉二九之一二

  在薦舉過程中,舉主回避有關對象,是宋代回避制度的一個組成,包括親友、同籍、師生、僚屬等。參見朱瑞熙《疁城集·宋代官員回避制度》,華東師范大學出版社,2001年9月版;苗書梅《宋代官員選任和管理制度》第三章第四節《回避制度》。避親是舉官回避的重點,如《薦舉令》所云:“諸親戚于法應避者,不許薦舉。”這是一項舉官回避的基本原則。有直接避親的,嘉祐四年(1059)六月詔,“前兩府臣僚許通舉內外官,并限一月聞奏,其已帶職及見任兩府與自已親戚毋得舉。”[6]選舉二七之三○也有間接避親的,主要是“毋薦宰執親黨”,[12]卷三十七元豐四年(1081)三月詔,“在京官不得舉辟執政官有服親”。徐松:《宋會要輯稿》選舉二八之一三,此詔在《續資治通鑒長編》卷三百十一中系于神宗元豐四年春正月乙未。宋代多次重申這種規定,既有血緣上的,也有職事上的考慮,可能偏重于后者,主要是職事回避,如“執政嘗所薦舉,不得為御史”。[4]卷一百八十九其原因,正如元祐三年(1088)正言劉安世所說:“是以祖宗之制,凡見任執政曾經薦舉之人,皆不許用為臺官,蓋欲其彈擊之際,無所顧避而得盡公議也。”[4]卷四百十五又如臺諫官舉官也受到回避上的限制,如建炎三年(1129),“上曰,臺諫以規過拾遺為職,不當薦某人為某官。趙鼎曰,惟不論薦臺屬。”[6]選舉二九之二一這種職事的回避,可能主要是為了防止舉主勢力的膨脹,以及相權的擴張。因而,舉主在舉官時,若與被舉有

  統屬關系,也會失去資格(至于辟舉又當別論)。天圣九年(1031)詔書說:“大兩省官出外知郡,不得奏辟同判職官。其諸處知州,亦不得保舉見任同判。”[6]選舉二七之二五熙寧時也有類似詔書,“自今舉官者不得舉轉運判官以上,知州不得舉通判。若走馬承受在任得替及其親戚,亦不得舉充本路差遣。”[4]卷四百十五可見,宋代舉官回避的重點在血緣和職事,都屬于限制性規定,不可違犯。以上程序性責任規定,盡管缺少系統的法律法規,但涉及面較為廣泛,反映宋代行政責任制度的豐富,并在進一步完善之中。舉履職的舉官責任

  上述舉官的資格、程序方面責任,都是舉主因被舉成任之前原因而承擔的責任,而所舉成任之后,失職瀆職、貪贓枉法,舉主仍要承擔責任,因而舉主要對舉官全程負責。如咸平元年(998)的舉官詔書說:“如任使后犯贓罪,并當連坐。”[6]選舉二七之七次年,“詔宰相張齊賢已下各舉曉錢谷朝官一員,如不稱職,連坐舉主。”[6]選舉二七之七到南宋初,臣僚還在說:“如擢用之后,職事曠廢,或犯贓私罪,并坐舉者。”[6]選舉二九之一九可見,擔保是宋代舉官的特點,也是責任的根源,甚至,追究擔保責任是一項重要原則(后面詳論)。為此,宋代舉官又稱為保舉,也就十分自然了。

  宋代的舉官責任,大致由上述舉主資格、被舉資格、薦舉程序及舉后任職等四個方面原因造成,而重點在保證被舉資格的真實和舉后履職的清廉勝任。在此基礎上,宋代形成了舉官責任追究的基本原則,一是擔保責任的追究,二是同罪連坐的處罰,三是依法減輕免除責任。

  選舉擔保,可謂是宋代選任官吏制度的總體特征,舉官時有,科舉中也有。[13]而在舉官中,擔保涉及薦舉的全部過程及主要環節,是舉主的首要責任,也是追究舉官責任的重要方面,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內容:

  一方面,擔保所舉內容的真實,重點在被舉的資格條件。宋初,“太宗聽政之暇,每取兩省、兩制清望官名籍,擇其有徳譽者悉令舉官。所舉之人須析其爵里及歷任殿最以聞,不得有隱。如舉狀者有賞典,無驗者罪之。”[12]卷一百六十《選舉六》也就是說,被舉官吏在身份、考課上有不如所舉,舉主就要受到處罰。元祐初,司馬光建議設立十科舉士,同樣強調“或不如所舉,其舉主從貢舉非其人律科罪。”徐松:《宋會要輯稿·選舉》二八之一八。趙汝愚:《宋朝諸奏議》卷七十一《上哲宗乞十科舉人》與此稍異。這種追究強調所舉內容,尤其被舉德行、勞績的屬實,到南宋仍是如此,紹興三十二年(1162)孝宗說:“朕詳加廉察,才行治(效),果如所舉,增秩賜金,舉主同之。不如所舉,罰亦同之。”[6]選舉二九之一九嘉定四年(1211)二月,監察御史商飛卿也有類似上奏:“乞令侍從、兩省以上官各舉所知,保奏以聞。有不如所舉,并行責罰。”[6]職官四五之四一為此,在保官狀中,舉主都有這樣的承諾:“今保某人云云,并是詣寔,如后異同,甘俟朝典。”[9]115所謂“并是詣寔”,也就是所舉內容屬實,被舉符合條件,否則,舉主就要承擔責任,如《慶元條法事類·保官敕》所說:“諸命官應召保官而所保不寔者,與犯人同罪,罪止徒二年。”[9]114當然,所謂所舉內容的真實與否,多在被舉任職之后發現,故在宋代舉官詔書上常有這樣的表述,“后不如所舉,并當譴責”、“異時擢用,不如所舉,連坐之”、“如任用后犯贓及不如所舉,并連坐之”。[6]選舉二七之八所謂“后”、“異時”、“任用后”,都說明責任是在舉后或任后的發現和追究。除擔保資格外,還保證所舉歷任內無贓私罪,如咸平四年(1001)六月,“詔諸路轉運使、副,自今薦舉官屬,當歷任無贓私罪,及條其績效以聞,異時擢用,不如舉狀者連坐之。”[4]卷四十九

  另一方面,擔保被舉任后的勝任其職并勤政廉政。宋初太祖有兩個舉官詔書就作出了規定,建隆三年(962)的舉賓佐令錄詔說:“或在官貪濁不公,畏懦不理,職務廢闕,處斷乖違,并隨輕重,連坐舉主。”[14]629乾德二年(964)的舉藩府通判官詔曰:“如輒敢徇私,顯彰謬舉,致州政之有濫;在職任以乖方,并量事狀重輕,連坐舉主。”[14]629此后,這類規定很多,如“舉改官人犯贓者,舉主降二官”[12]卷三十五,都屬于任后擔保。南宋還多次出現“保任終身”的規定,如:紹興“

  十五年,命侍從舉知州、通判治跡顯著者,以補監司之闕,仍保任終身,犯贓及不職,與同罪。”[12]卷一百六十《選舉六》又如,高宗紹興三十(1160)年正月十四日詔:“諸州守臣,間有闕官,可令六曹尚書、侍郎、翰林學士、兩省、臺諫官、正言以上,各舉曾任通判及通判資序,公勤廉慎,治狀顯著,可充郡守者二員聞奏,以備銓擇,仍保任終身,犯贓及不職與同罪。”[6]選舉三○之七八再如:乾道五年(1169),“詔令侍從、臺諫、兩省官各舉京朝官以上,才堪監司、郡守三人,保任終身。”[6]選舉三○之二○這種舉后任職的擔保,是資格擔保責任的擴充和延伸。

  為此,追究舉官的擔保責任,是一個基礎性原則。宋代之所以從擔保角度追究舉主的責任,無非是使舉官的權利與義務相均衡,使舉主與被舉緊密捆綁在一起,從而強化舉主的責任心,加強對所舉官吏的監督,有學者指出:“有時使舉主與被辟者之間形成一種‘一榮俱榮,一損俱損’的連帶關系”。[15]擔保責任的追究和落實,使舉主與被舉之間形成“一榮俱榮,一損俱損”的關系。如何實現擔保或追究擔保責任,則又依賴另一追究責任的原則或方式,即連坐同罪來完成。

  連坐與同罪似乎含義接近,宋代有人將二者合在一起講,如胡宿說:“臣今保舉,如朝廷遷擢任用之后,犯入己贓并其余贓私及不如舉狀,并依所授敕命指揮,甘當同罪連坐。”[16]卷八但是,大多情況下,還是分開說的,如天禧四年(1020)九月的詔書說:“如朝廷擢用后,犯入己贓,并當同罪。其余贓私罪及不如舉狀,亦當連坐。”[6]選舉二七之一六似乎基于罪名的不同而分開表述。《宋刑統》也視連坐和同罪為兩種法律責任的原則,連坐:“同職有私,連坐之。” 同罪:如犯故縱闌入罪,“各與同罪”。[16]卷五從法理上講二者應有區別,舉官連坐,強調舉官的行為與結果的內在關系,歸結于舉主的連帶責任,而同罪則是確定舉官責任的標準,即以何種罪名和刑名來處罰舉主。舉官連坐固然是由前述擔保內容決定的,其中,與被舉之后的失職瀆職以及違法犯罪的關系更密切一些,如前述建隆三年(962)舉官詔書所說:“或在官貪濁不公,……并隨輕重,連坐舉主。”[14]629同年又詔曰:“文班官舉堪為賓佐、令錄者各一人,不當者,比事連坐。”[12]卷一景德三年(1006)年也有相近規定:“本人在所舉任中犯贓,即用連坐之制”。[4]卷六十六這類連坐之詔書或記載很多,如:雍熙二年(985)詔:“如犯贓賄及疲弱不理,亦當連坐。”[6]選舉二七之三-四淳化二年(991)御史中丞王化基奏請“謹公舉”時也說:“若所舉官貪贓敗露,舉主并當連坐。”[4]卷三十二次年的舉官詔書亦云:“所舉官將來任使后有犯私罪者,舉主連坐。” [6]選舉二七之五咸平、景德、大中祥符時,也有類似表述,“如經擢任,有違犯,并當連坐。”“俟更三任……有贓私罪亦連坐之。”“如朝廷擢用后,犯入已贓并當同罪,其余贓私罪及不如舉狀,亦當連坐”[6] 選舉二七之七、二七之九、二七之一六。南宋繼續沿用舉官連坐的原則,紹興初年,詔所舉官吏“犯贓罪,連坐舉官,依保舉法”。[6] 選舉二九之三四李心傳也說,“保任京官犯贓連坐,舊制也”。[17]甲集卷八《保任京官連坐》而《慶元條法事類·舉辟敕》謂之“同坐”,被舉“若犯入已贓,舉主與同坐”,“同坐”與“連坐”應是一致的。故宋代舉官,既稱保舉,也叫“結罪奏舉”,馬端臨:《文獻通考》卷三十八,為大中祥符三年四月詔,《續資治通鑒長編》卷七十三作大中祥符三年四月戊午詔,而《宋會要輯稿·選舉》二七之一○作大中祥符二年四月十八日詔,后者年代似有誤,其詔還云,“諸路轉運使副、提點刑獄官、知州軍、通判,結罪奏舉部內官屬,不限人數,明言在任勞績。如無人可舉,及顯有逾濫者,亦須指述,不得顧避。” 因舉主要承擔連帶法律責任。

  ?其中一種重要方式就是“同罪”,即舉主接受同樣處罰或同樣有處罰。宋代舉官的同罪處罰,與連坐前提一致,涉及保舉內容和舉后任職,如天圣七年(1029)有兩個詔書:“九月,詔:今后所舉法官,令審刑院、刑部、大理寺知院、主判官等,并令同罪保舉。 ”“十一月,詔:自今刑部、大理寺舉幕職、州縣官充詳覆、詳斷、法直官等,如職任內犯入己贓,其舉主并當同罪。”[6]職官十五之三九可見,前者泛言“保舉”同罪,后者明

  言“任內”同罪,但是,同罪的適用與前述連坐有些相象,與舉后任職的關系更緊密些,大中祥符二、七、八、九年的幾個舉官詔書,所云同罪多與被舉任后的履職相關:“若歷任內犯入己贓,并同其罪。” “如任用后犯入己贓,并當同罪。”“如任使后犯入已贓,或酷刑枉法,及生事者,并當同罪”,[6]選舉二七之一四“今文武群臣舉官犯贓,舉主同罪”。[4]卷三十二但是,舉主的責任并不等同被舉的責任,同罪也未必處以同樣的罪名和懲罰,這要根據舉主的責任和責任的性質來決定。

  為此,連坐既與同罪關聯使用,又有“量輕重”的限制,即前所謂“量輕重連坐。”[6]選舉二七之一[2]卷三十八乾德二年(964),翰林學士承旨陶穀等應詔舉官時,也有相同的處罰規定,“如敢徇情,致其人不職,并量事狀輕重連坐。”[6]選舉二七之一五年(967)三月的詔書基本相同,“除授之日,仍列舉主姓名,如或臨事乖方,罪狀顯著,并量輕重連坐。”[6]選舉二七之一哲宗元祐元年(1086)的表述略有不同,“若到官之后,才識昏愚,職業墮廢,薦才按罪,喜怒任情,即各依本罪大小,并舉者加懲責。”[6]選舉二八之一五可見,“連坐”前綴“量輕重”、“量事狀輕重”、“依本罪大小”等詞,意思相近,強調舉官責任的大小,應根據所舉官吏任職后違法犯罪的程度來確定。

  總之,舉主負有連坐的連帶責任,承擔同罪的處罰。而舉主的責任大小、處罰輕重,又由所舉內容和被舉履職決定。同罪也就應有兩層含義:一是直接的或狹義的,指以相同的罪名處罰;二是間接的或廣義的,同樣有罪的意思,以同類或相近的罪名處罰,通過衡量舉主與被舉違法犯罪“輕重”的程序來調整。在追究舉官責任時,連坐與同罪又是無法分開的,連坐是同罪的基礎,同罪是連坐的結果,通過二者的結合,把舉主的責任心、責任意識落到實處,保證舉官合法有序地進行。然而,舉主又很難把握被舉的資格(尤其品德方面),也無法左右被舉任職后的為政,其中存在許多變數,如果只有擔保的要求,連坐同罪的處罰,多為剛性的要求,勢必對舉主產生極大的壓力,制約薦舉,甚至傷害舉主。這又需要通過另外的責任原則來調節和平衡,彌補擔保資格、連坐同罪責任原則的不足。這就是舉官的減輕免責原則。

  宋代舉官的擔保、連坐責任的負面影響,宋人早已指出,蘇軾曾感慨道:“夫天下之吏不可以人人而知也,故使長吏舉之。又恐其舉之以私而不得其人也,故使長吏任之。他日有敗事,則以連坐。其過惡重者,其罰均。且夫人之難知,自堯舜病之矣。今日為善,而明日為惡,猶不可保,況(于)十數年之后,其幼者已壯,其壯者已老,而猶執其一時之言,使同被其罪,不已過乎!” “今之法責人以其所不能者,謂此也。”[6]選舉二七之二三-二四南宋紹興時,也有臣僚上疏指出舉官責任嚴厲,“夫罰太重則法難于必行,罪可逃則人期于幸免。”[6]選舉二九之二九針對這些負面影響,宋人又提出:“群臣舉官,例皆連坐,宜有區別。”[4]卷六十六實際上,減免責任的原則可以克服上述擔保、連坐、同罪原則的不足,并與之配套,相互補充,形成舉官責任原則的體系。當然,具體的實施又要根據不同的舉官條件和責任來決定。

  一是根據所舉官吏任期犯罪失職的輕重減輕責罰。這就是前述“量輕重連坐”的具體落實。據此,舉主責任的減輕,主要依據被舉責罰的程度來決定,并非因舉主直接的違法犯罪。被舉犯罪和失職的輕重不同,舉主減輕責任的大小也不一樣,太平興國七年(982)的詔書,就是這樣規定的:“自今文武常參官所保舉人有罪連坐者,犯私罪無輕重減一等論,公罰即減二等論,仍著為令。”[6]選舉二七之三至于所舉犯死罪,無論輕重,舉主“減二等論定”,[4]卷二十三基本上根據被舉所犯私罪、公罪,來確定舉主的處罰減輕的幅度。大中祥符四年(1011),法寺言:“所保舉犯私罪入己贓罪至死者,舉主減死一等斷遣。”[6]選舉二七之一二熙寧七年(1074),都官郎中鄭惟幾針對奏舉邊臣減輕責任,也提出減等與同罪并存的建議:“奉特敕奏舉邊臣者,若任用后不如所舉,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6]選舉二八之一○這些減等的規定或建議是與宋代法典規定相一致的,《慶元條法事類》就有如下條文:

  諸舉官充職任,于所舉任內以職事曠廢至公罪徒以上,舉主減二等(即不因本職而犯者不坐)。[9]卷十四選舉門一《薦舉總法·敕》

  由上可見,舉主減輕責任,主要根據被舉公罪還是私罪、貪贓還是曠職、文官還是邊臣確定幅度,而其中被舉贓罪或被舉為邊臣犯罪,舉主幾乎同罪,而被舉犯一般的公私罪則有較多的減輕。這也反映宋代打擊貪贓、重視邊防的用心。此外,在一般的舉改官、升資序中也有相似減等規定。[9]卷十四選舉門一《薦舉總法·敕》

  二是根據所舉官吏的非故意和非任職犯罪,舉主減輕,甚至免除責罰。其一,所舉官吏“非故犯私罪”,也即過失犯罪,舉主可以免責。大中祥符五年(1012)八月詔曰:“應保舉官有誤犯私罪,非故違者,自今勿連坐舉主。”[6]選舉二七之一三[4]卷七十八這里明確被舉所犯,非故意且為私罪,舉主可以免責。而所犯即使過失,犯的也是公罪,但如屬貪贓,舉主一般不能免責;至于杖刑以下的輕罪,舉主又可免責,如天禧二年(1018)四月詔曰:“自今命官使臣犯贓,不以輕重,并劾舉主,私罪杖已下不問。”[6]選舉二七之一七可見,被舉官吏的“非故犯”、“非故違”是舉官的免責前提,而犯贓,免責是有限的,甚至不能免責,乾道二年(1166)的規定也相近,“侍從、臺諫、兩省官舉監司、郡守,可依薦舉舊法,如犯入己贓當同罪,余皆略之。”[6]選舉三○之一七其二,對“非任職犯罪”的免責,即被舉官吏在所舉職位之外的犯罪,舉主不負責任。景德四年(1007)七月詔,“改官后犯贓,舉主更不連坐。” [6]選舉二七之九[2]卷三十八即被舉者在任期之后犯贓,超過了擔保范圍,舉主也就沒有連帶責任。至于已經薦舉至未就職之間的被舉犯贓,舉主同樣不承擔責任,仁宗天圣元年(1023)八月,“詔所舉官未改轉而坐贓者,舉主免劾。”[4]卷一百一上述內容就是宋朝《慶元條法事類》卷十四選舉門上所說的:“不因本職而犯者不坐”。當然,舉官之前,被舉犯贓,則屬被舉資格方面的限制,若超過規定,舉主同樣要承擔被舉資格的責任。

  三是根據恩赦來減輕舉官責任。元祐三年(1088)尚書省說:“如被舉人犯贓私罪,特旨編配者,舉主雖該恩,并取旨。”[4]卷四百十四也即被舉犯贓私罪“特旨編配者”,舉主遇恩赦減輕處罰,則一同取旨。舉主如何減輕,六年(1091)大理寺的上奏講得比較清楚:“因舉官緣坐已經恩者,如罪人不該原減,聽減一等。若再會恩,從原減法,罪人該特旨及于法不以赦降原減者,舉主自依赦降。”[6]選舉二八之二四這種減輕的說法竟然與《慶元條法事類》上表述十分相近:“諸舉官應坐舉主,若被舉人犯罪后會恩雖不該原減,舉主聽減一等,再會恩者,聽從原減法,其被舉人以特旨及于法不以赦降原減者,舉主自依赦降。”[9]288可見,會恩赦降之時,即使被舉不在赦免減罪的范圍,舉主也可減輕處罰。

  首”免責,也叫“首服”、“陳首”。在舉官之后,舉主發現被舉有資格、品行、履職等方面問題,及時主動上奏,自首認罪,可以減輕或免除責任。太平興國二年(977),戶部郎中侯陟知吏部選事,因有人冒妄,事發連坐,而他“造便殿自首服,上特赦其罪。”[4]卷十八這是宋代選舉官吏中自首免責的較早記載,但還不是舉主自首。淳化四年(993)詔“自今內外官所保舉內有改節為非者,并許舉主陳首,免其罪。” 徐松:《宋會要輯稿·選舉》二七之五。馬端臨《文獻通考》卷三十八亦載此內容,文字稍異,“四年,令內外官所保舉人有變節踰濫者,舉主自首,原其罪。”但上接端拱三年事,又未載年號,易致時間確定之誤。 這就是舉主自首的規定了。后來,這類舉主自首免責的詔書仍有頒布,景德元年(1004)詔:“今后舉官,如因奏任用后,其人改節踰違,不如舉狀,并許舉主陳首,特免連坐。”[6]選舉二七之九到天圣時,審刑院、刑部、大理寺還議定了舉官自首免責的法律,“許元舉官具實狀陳首”,同時,作了限制并完善,“據所陳體量得實,即依法斷遣,舉主免同罪”。[6]選舉二七之二一不過,這一免責規定在大中祥符時一度廢棄,“如

  前所舉官間有貪濁,亦許陳首。自今必擇廉能,乃形公舉,更不在陳首之限。”[4]卷八十六南宋紹興時,甚至有人提出“除去自首之文”,[6]選舉二九之二九隆興元年(1163)也有人主張:“乞嚴舉主連坐之法,不許首免”。[17]乙集卷十四《隆興至嘉泰積考改官沿革》即使如此,《慶元條法事類》仍有如下規定:“諸舉改官關升,若被舉人犯贓,已被論訴,及他司按發、臺諫論列者,不在首舉之例。”[9]294也就是說,如果被舉的犯贓已為其它機構、官吏發現,舉主也就失去自首免責的權利。這恰巧說明舉主自首免責仍是南宋法律的規定。

  此外,還有特定的舉官免責,如特詔免責:大中祥符七年(1014),“在法,私罪當劾舉主,詔釋之。”[4]卷八十二如致仕免責:慶歷五年(1045),“詔文武官已致仕而所舉官犯罪當連坐者除之。”[4]卷一百五十七如限定范圍的免責:治平元年(1064)詔:“只是將領及行陣戰斗不如所舉,即坐舉主之罪,外有他犯不坐。”[6]選舉二八之二可見,宋代舉官免責的規定較為詳細。

  當然,宋代也有人認為某些特殊職位的薦舉不宜追究責任,實際上是免除責任,熙寧時王安石認為,薦舉場務官,就不宜“賞罰舉主”。[4]卷一百五十七而某些特定領域的舉官,又不適宜采用免責條款,如奏舉邊臣,“如致城寨不守,其舉主雖會赦不得原減。”[6]選舉二八之一○至于舉主若有情節,則會加重處罰,“諸因薦舉而受財者,以受所監臨財物論加一等。”[9]288這就意味著免責條規的消失。總之,舉官免責是對前述舉官有責的補充,而減免舉官責任時,又強調不宜免責或加重處罰,更是對舉官有職和免責的補充,由此可見,宋代的舉官責任制度較為嚴密。

  1.宋代統治者對舉官有較高的認知,并確立了舉官的條件、責任和追究原則,形成較為系統的舉官責任制度,也發揮過一定作用。

  在歷史上,對制度的認知未必與制度的實施完全一致,但是,任何一種制度的建構又都與制度的理念密切相關,理念肯定反映人們對制度的重視以及社會對制度的需求。宋代對舉官以及舉官責任的重視,不是孤立的,而是有其特定的政治背景,尤其士大夫把官吏選拔、任用、考核、黜陟等放在極為重要的位置,使舉士、舉官與的治亂興衰聯系在一起。所謂:“致治之原,莫先乎得士”[6]選舉三之三三,“天下之治在于得人,人之賢愚系乎所舉”,[6]選舉二八之二“百官稱職,則萬務咸治”[2]卷三十八、卷十一。也就是說,天下大治的根本在于得士得人,而如何獲得,關鍵在于選舉,只有得士得人,才能達到百官稱職、萬務咸治的總體目標。眾所周知,宋代官僚隊伍龐大是個突出的問題,也是具有時代特色的“三冗”(冗官、冗兵、冗費)之一。究其原因,從制度層面講,一方面入仕途徑多、數量大,另一方任官機制復雜,實行官、職、差遣,以致機構臃腫,官多闕少,效率低下。如何從現有的眾多官吏,尤其中下級官員中,不論是在職的,還是待闕的,選拔出有實際能力水平的官吏,承擔起運行政權機構的重任。這是宋代統治者面臨的棘手問題。其中一個重要的解決方案,就是加強吏部銓試,實行舉官制度。如有人指出:“今日官冗之弊極矣”,“令吏部嚴銓試之法”。[6]選舉二六之一銓試有多種方式和多個環節,而舉官責任和責任追究則是其中的重要內容,也有可能限制或解決宋代官吏選任中的部分問題。

  根據前面的梳理和論證,從舉官責任的形成和要件,到擔保、同罪、連坐、減免等責任追究原則的確立,以及一些舉官程序性的規定等,都足以表明宋代舉官責任追究制度,內容豐富,全面系統,并且,確在實際舉官時實施,使一些舉主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從而一定程度上整肅、過濾、篩選、淘汰官僚隊伍,提高各級官吏的責任心,倡導官場的清廉之風,成為官僚隊伍建設的一種機制、一道防線。這與上述宋人的舉官認識是分不開的。為此,從制度設計的目的和理想來講,無論是程序性的還是實體性的,無論是預防性的還是懲罰性的,無論是要件性的還是原則性的規定,都要求通過舉官責任的追究來實現,并充分發揮舉官制度的性能和效率。總之,舉官責任追究作為一種制度,在宋代已經建立起來,也是宋代選舉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并有其合理性和科學性。

  對宋代的舉官責任追究制度,可以有兩個方面的基本判斷,一方面,據前所論確是建立了一整套較為系統的制度;另一方面,這套制度有個形成的過程,大致與宋朝官制演變同步。此外,還有一些不足,尤其實施過程中的問題,即使到了仁宗慶歷時,問題仍然還不小,韓琦、范仲淹等說:“臣等竊以天下郡邑,牧宰為重……承平以來,不無輕授,應知州、通判、縣令,因舉薦擢任者少,以資考序進者多。”[4]卷一百四十一顯然,當時“以資考序”要比舉官重要,而舉官本身,“近歲薦舉多濫”。[4]卷一百六十二[6]職官六一之一○這種情形下,舉官責任追究的結果是可想而知的。

  但是,我們又不必太遺憾,太悲哀,畢竟制度已經形成,并且在各個時期有不同程度的實施。這是有案可稽的。即使在北宋前期,舉官制度正在形成時,已經追究舉官的責任。太祖建隆二年(961),“太仆少卿王承哲坐舉官失實,責授殿中丞。”[4]卷二線),知永興軍府朱巽、陜西轉運使梅詢 ,舉官“不察奸妄”,“并削一任”,也即沒有盡到審核和實舉的義務。[4]卷九十六仁宗時,“樞密直學士知益州蔣堂為奏舉前保州通判秘書丞石待舉不當,罰銅四十斤,放。”[18]44到北宋中期,追究舉官責任仍在進行,神宗熙寧五年(1072),知太平州、翰林侍講學士、給事中張瑰就因“三舉官不當”,而被奪一官。[4]卷九十六十年,“翰林學士楊繪挾朝廷薦舉之令,陰為奸利,”弄虛作假,涉及舉官內容和程序上的問題,最終受到法律制裁。[4]卷二百八十一

  后來,在哲宗、徽宗時期,舉官遇到一定困難或限制,或者一度“辟舉之法罷而用選格”,[4]卷三百八十或者“應奏辟者許辟員數之半,余朝廷選差。”[6]選舉二九之一六但仍然追究舉官責任,有時舉主還比較自覺,如:元祐六年(1091),“劉摯、蘇轍以王鞏坐罪,摯與鞏為姻家,轍薦鞏,皆自劾,乞正典刑,詔答不允。”[4] 卷四百六十七還有追究的記載,元符二年(1099),“寶文閣直學士、權知開封府呂嘉問舉官不當,有誤朝廷任使,今特降充寶文閣待制,更罰銅三十斤。”[4]卷五百十五并且,當時還有人提出處罰舉奏不合格官吏的具體標準,“諸舉官而薦充侍從、臺省,即停廢或責降差遣而奏舉差遣者,各杖一百,仍委御史臺糾察。”[6]選舉二八之三二這是對舉官責任追究制度的完善。

  制度的實施也不那么順利,而責任追究并未放棄。南宋高宗,手詔天下,告誡舉官,“薦士或不如所舉及罪當并案者,必罰毋赦”。[10]卷一百十一南宋李心傳的一段話應有一定的代表性,“保任京官犯贓連坐,舊制也,然近歲未有舉行者。淳熙初,錢師魏參知政事,會其所舉者以賄敗,上疏自劾,詔特鐫三官。吏部因以他舉官名聞,皆坐降秩。紹熙初,趙溫叔所舉以贓抵罪,用故事當削三秩,而溫叔時為使相,若降三秩,則應落袞鉞為銀青光祿大夫,朝廷難之,于是自衛國公降封益川郡公,削其食戶二千而已。其后,周洪道連坐,亦自益國公降封滎陽郡公,蓋用溫叔例。”[17]甲集卷八《保任京官連坐》可見,南宋追究舉官責任時,在連坐同罪上確是打了一點折扣,但還是以一定的方式追究舉主責任。此外,還有一些零散的記載,如:淳熙六年(1179),“錢良臣以失舉贓吏,奪三官。”[12]卷三十五

  上述這些記載說明,宋代舉官責任追究并未停留在制度層面,確是執行了。盡管實施的程度和效果,各個時期有所不同,制度與現實也存在差異,但又不能以此否定舉官制度和責任追究的作用。如有人對宋代的舉官要求和限制產生懷疑,甚至認為,“終宋之世,這種限制并沒有收到多少效果,后期甚至到了無法控制的局面。”[19]這可能有些苛求古人以及古代的制度了,況且在古代可能找不到比這更好的制度。其實,舉官責任追究及其效果怎樣,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不能僅僅就制度論制度,關鍵要從各個時期的政治以及體制上尋找原因。這可能需要專文才能講得清楚。

  3.責任追究能夠解決舉官中擔保、程序方面的某些問題,一定程度上防止失實、濫舉等,但是,制度設計的本身缺陷和制度環境的外在制約,實施起來又步履維艱,困難重重,走一點樣,打些折扣,在所難免。宋代舉官責任追究制度固然重要,并有時代特色,然又不是包治舉官百病的靈丹妙藥,不可能從根本上解

  在宋代舉官制度的相關研究中,一般人都會期望高,評價低。當然,評價的高低與考量的視角有關,尤其是站在宋代,還是站在現代,得出的結論必然不同。宋代的舉官責任追究,在制度和法規上的系統性及其地位,可能超過它的實際運行和效果。但是,在專制體制下,御史臺、中書省以及廉訪使等都能監督和奏劾舉主,如宣和二年(1120)八月,“詔:監司所舉守令非其人,或廢法不舉,令廉訪使者劾之。”[12]卷二十二最終的處置權仍在皇帝手里,因而,舉官的責任主體比較明確,而追究舉主責任的主體較為含糊,并且,御史等是事后監督,皇帝又忙不過來,也就使舉官出現失控的時空。同時,宋代官僚體制突出的問題是“冗官”,舉官雖然不是入仕的途徑,但又是官吏選拔、任用的重要方式,從某種意義上講恰恰適應了“冗官”體制的需要。舉官責任追究,有調控官吏選拔以及“冗官”的積極一面,又有增加“冗官”的消極一面。如果再加上科舉、磨勘、蔭補等入仕方式的推波助瀾,“冗官”問題更為嚴重,更為糟糕,促成我國政治史上少有的官多闕少、僧多粥少的奇觀。治平三年(1066),同判流內銓蔡抗說:“伏見系磨勘奏舉候次引對選人二百五十人,一歲引見不過百人,計須二年半方可引絕……今將南曹逐年舉狀,約一千九百員。被舉者既多,故磨勘者益眾,朝廷雖于引對之際限以班次,然內外舉官之數,未嘗略有裁損,本源未窒,徒抑其流,故選人日月滋引。”[4]卷二百八元祐時,吏部待闕的官吏甚多,“尚書左選一百六十二員,侍郎右選八百余員,并使一年以上至二年兩季闕。尚書右選二百八十三員,侍郎左選五百三十七員,并候一年一季已上至二年三季闕。四選宗室已未有差遣,共一千四百八十余員。”[20]卷下當然,舉官不是造成宋代“冗官”的唯一原因,但也是一個比較重要的因素。

  為此,宋代盡管建立起較為健全的舉官制度,同時舉官方面的問題還是不少。如北宋包拯就指出薦舉制度的弊端:

  論薦之人,不能體認朝廷求實才、備急用之意,但緣其雅素,或暱于愛私,或迫于勢要,或通于賄賂,勢不得已,因而舉之,又何暇論材器,較治行之詳哉![18]44

  薦舉之制,祖宗所以均齊天下之至權,行之百年,講若畫一。比年以來,監司、郡守不能體國,有同時一章而巧為兩牘并至而不疑者;有歲薦五人,而發奏削至以十數而不止者;有當發職言而詐為京狀者;有止系常調而詭稱職司者;有轉運雙員交承各異而南廳北廳妄行摻捕(補)者;有上下半年月日有限而先時后時了無忌憚者;有被舉之人見存而假稱事故奪而之他者;有經隔數年而冒作交代即行補發者。若此之類,不可概舉。[6]三○之八-九[21]卷一百六十九

  一是違反回避規定,薦舉親友朋黨,以市私恩。宋初的舉官,有點內舉不避親的味道,同時問題嚴重,宋代王栐就指出,“國初,州郡官屬,皆長吏自行奏辟,姓名未聞于朝,已先蒞職,洎至命下,則已蒞月日皆為考任,大抵皆其宗族親戚也。太宗雍熙四年(987)八月乙未,詔曰:‘諸處奏薦,多是親黨,既傷公道,徒啟幸門,今后如有員闕處,當以狀聞。自后奏辟不敢私于親戚,或犯此令者,人得而指摘之,稍知所畏忌矣。”[22]42。這實際上是試圖通過加強監督,尤其是君權的直接控制,來解決舉官中的結黨營私問題,但效果自然有限。慶歷時有人指出:“近歲薦舉多濫,亦有負罪不可湔滌之人得更右職,率為朋黨,以市私恩,不可不革也。”[4]卷一百六十二熙寧時,權御史中丞鄧綰奏劾章惇“舉官私邪”,“有連朋結黨、兼相庇護、對制不實之罪。”[4]卷二百七十一這類情況,宋代時有發生,根源還是在體制上。

  二是“但薦勢要”,“壓抑孤寒”。在薦舉中,有資格的要求,但沒有勢要與孤寒之別。官吏只要達到一定條件,就有被舉的權利,成為薦舉的對象,舉官也就與科舉一樣,具有相對的平等性和開放性。但是,舉主往往又在特定的背景下,出以私心私利,很難公平、公正地對待不同身份的應舉者。仁宗就感到保任中的這類問題,“今但薦勢要,使孤寒何以進”,進而采取“抑權勢進孤寒”的對策。[23]卷一《帝德》元豐時,御史何正臣也指出類似問題,“近日舉官

  三是濫舉日滋,受托貪墨。在薦舉中,宋代或有數量規定,必須完成,也有時不限數量,可以盡量保舉。紹興時有個詔書較為典型:“舉官須以歲額薦舉,所舉不如額者,吏部具名以聞。”[6]選舉三○之四這樣,為了完成薦舉的任務,所舉也就可能不符合薦舉的要求和標準,當然,對被舉者來說可能是個福音,能夠獲得較多的舉數,在升遷中發揮重要作用。大觀四年(1110),有臣僚指出:“銓部、密院凡有差使校定等差,每以舉主多寡為優劣。”[6]選舉二四之三又如,南宋陳振孫說的更為滑稽:“向為紹興教官日,有同官初至者,偶問其京削欠幾何?答云:‘欠一二紙。’數月,聞有舉之者。會間,賀其成事,則又曰:‘尚欠一二紙。’又越月,復聞有舉者,扣之,則所答如前。余頗怪之。他日,與王深甫言之,深甫笑曰:‘是何足怪?子不見臨安丐者之乞房錢乎?暮夜,號呼于衢路曰:吾今夕所欠十幾文耳。有憐之者,如數與之曰:汝可以歸臥矣。感謝而退。去之數十步,則其號呼如初焉。子不彼之怪,而此之怪,何哉!’因相與大笑而罷。”[24]150可見,舉官數量和被舉舉數的要求,又帶來新的問題,只求數量,忽視質量,必然產生濫舉、謬舉問題。為此,真宗咸平時針對濫舉問題,要求“諸州長吏奏舉官屬,慮有請托,并須條約之。”[4]卷四十三仁宗至和時,宰臣劉沆上奏,批評薦舉權豪和親屬等濫舉問題。[4]卷一百七十八英宗治平時,濫舉情況一度較為嚴重,權御史中丞賈黯尖銳地指出:“舉者不問能否,一切取足以聞,徒有塞詔之名,且非薦賢之禮,以至奔競得售而實才者見遺,請托得行而恬守者被棄。”于是提出,“宜令中外臣僚合舉選人者,務在得人,不必滿所限之數。”[6]選舉二八之二-三至南宋時也有此類問題,有時比較嚴重,紹興十一年(1141),臣僚說:“比年以來,請托之私未殄,謬濫之弊日滋,凡由薦舉升改,繼以貪墨聞者,未嘗無之,逮有司之獄已具,乃始以狀自列,則又置而不問。”[6]選舉二九之二九甚至發展到買賣舉官狀、令人發指的地步,二十年(1150),御史臺主簿李庚言:“立薦舉之法,將以捜羅人才,激勸士類……甚至關升改秩各有定價,交相貿易如市賈然……欲望明立法禁,應買賣舉狀之人取者、與者,各坐贓論。”于是,“詔令有司立法。其后刑部乞依薦舉受財法施行,從之。”[10]卷一百七十三從中也可以看到,謬舉、濫舉的問題越嚴重,相應的處罰力度也加大,如上所述,若徇私薦舉,舉非其人,一旦為其它機構揭發和論列,舉主不再享有自首免責的優待。[6]選舉三○之四此外,二十九年(1159)還規定,重復舉官,也以違制論處。[6]選舉二四之二一不過,買賣舉狀的事還是時有發生,孝宗時,胡銓說:“每紙文字,須三百千經營乃可得。合五紙之費,為千五百緡。”[21]卷四十九《治道》

  代舉官責任追究制度較為發達,并逐步完善,但又無法防止和克服舉官中的所有問題。宋代舉官中的問題,僅僅依靠舉官制度及其責任追究制度,很難從根本上解決,這是由宋代政治制度和體制的性質、局限所決定的。同時,問題的不斷出現,又說明完善舉官責任追究制度的必要,只有通過完善舉官制度,解決問題,才能扼制弊端的蔓延。不過,我們還得承認:這一制度的確在宋代實行過,追究過舉官的責任,發揮了一定的作用,并且制度設計的本身也有不少科學的道理,特別強調所舉內容的真實有效和被舉之后的勤政清廉,責任的擔保性極為鮮明,具有歷史的價值和現實的意義,是我國傳統政治智慧和優秀文化傳統的有機組成部分。同時還需要指出,近年來我國各種形式、各個領域的選舉、推舉、推薦盛行不衰,而對舉薦責任以及責任追究缺少嚴密的法律規定,無疑是一個制度和法制性的缺憾,我們應該借鑒歷史,進行深刻的反思和總結。

  [7] 苗書梅.宋代任官制度中的薦舉保任法[j].河南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6(5).

  [13] 肖建新.宋代科舉擔保與責任追究[j].法學雜志,2009(5);肖建新.宋代科舉責任追究[j].文史哲,20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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