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回避是指偵查、檢察和審判人員等同有法定的利害關系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關系的,不得參與該案訴訟活動的訴訟制度。
該制度的源于來西方傳統訴訟理念中的“自然公正”原則,即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現已成為各國公認的訴訟制度。我國在唐朝就有了刑事訴訟意義上的回避制度,元朝法律首次使用了“回避”一詞,且這一規定為此后歷代所繼承和發展,該制度具有如下價值:
1.有助于刑事得到公正處理。刑事訴訟活動中同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關系的公檢法人員應適當的回避,可避免其由于主觀偏見和袒護而可能出現的徇私舞弊,有利于審判人員依據客觀事實公正審判。
2.在維護偵查、檢察和審判人員中立的同時也為他們規避價值沖突提供合理途徑。該制度避免了以上人員處于是選擇親情關系還是堅持職業操守的兩難境地。
3.有助于保障司法裁決的權威性,從而喚起社會公眾對法律制度和法律實施過程的尊重,推動法治秩序的發展和完善。
依西方的“自然公正”理念基礎設計了我國的刑事回避制度,但忽視了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和現實國情對中國法制的影響。如諸多錯綜復雜的人情關系很難發現并得以真正的回避。“法律與社會脫節,法律與文化脫節,這就是當代中國法的基本性格,也是當代中國法的最大困境”。[1]移植式的制度設計必須有現實國情的考量。
1.基于親屬關系的回避中親屬范圍過窄。僅包括當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其他的同代旁親血親、直系姻親關系等都排除在外。“中國古代社會實行家庭本位,血親關系是社會關系的紐帶”。[2]過于狹小的親屬范圍,導致近親屬以外的實際親近、重要的親屬在訴訟中可能不能回避,進而影響公正審理。2.回避事由中的“利益關系”和 “其他關系”規定模糊,學理上認識不一,弱化了其可操作性,并放大了司法人員的自由裁判量權。
《刑事訴訟法》規定回避的主體存在如下缺漏。1.對審判委員會委員的回避問題未作明確規定。審判委員會對諸多疑難和重大具有決定權,其審判方式和構成較為秘密。審委會成員的中立顯得尤為重要,應在回避制度中做出專門規定。2.缺乏程序違法的制裁性措施。對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未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回避缺乏約束力,從而加大了其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可能。3.法律沒有規定單位回避制度。以李莊案為例,其向法院申請審判庭全體人員整體回避時,由于法律的沒有明確規定整體回避制度,結果法院予以駁回。
根據我國法律相關規定,當事人申請回避應當提供證明材料。而現實情況是申請回避的當事人提供證明材料困難重重,這種舉證責任規定過于嚴格苛刻,有時申請回避甚至形同虛設,流于形式,不利于保障當事人的申請回避權。
建立公示制度,有利于公民和組織了解參與辦案司法人員的個人資料,加強社會群眾對其的監督,也有利于強化公安司法人員的自我約束,加強其自身公信力。
如對于院長、副院長以及其他審判委員會成員甚至單位的回避,不應由本法院來做出決定,而由上級法院決定。“對于其他審判人員的回避,應由專門組成的合議庭就有關申請的證據舉行聽證,進而加以決定。”[3]
擴大現行立法關于回避親屬的范圍,盡可能地把一切可能影響公正的人情、親情關系納入其中。盡量將對象中的模糊立法加以具體化,縮小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增加可操作性。
對于故意違法回避制度的行為,立法應加以明確規定。如給予行政處分,其中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故意違反回避制度做出的職務行為均屬非法,一律無效。
[2]梁冶平.法辯——中國法的過去,現在與將來[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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