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摘要隨著社會發展和經濟的進步,城市化進程的飛速推進,流浪乞討人員的大量出現、流浪乞討問題的日益嚴重已經逐漸成為社會發展的一大威脅。為此,我國出臺了一系列政策,或是規制犯罪的流浪乞討,或是保護流浪乞討中真正的。然而縱觀之,隨著流浪乞討兒童現象的日益普遍,對于流浪乞討兒童的受教育權的保護則顯得非常不足。這便要求我們加快出臺一系列政策、法規,真正解決流浪乞討兒童的受教育的相關問題,真正把保護流浪乞討兒童的受教育權的問題落到實處。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流浪乞討現象日益嚴重,甚至成為制約城市發展、社會進步的一大因素。流浪乞討兒童作為流浪乞討人員中的特殊群體,在保護他們生存權、健康權的同時,對于其受教育權的保護也不容忽視。據民政部門信息網絡反饋的情況分析,截至2005年,中國約有25萬的流浪乞討兒童,據測算,進人救助網絡的流浪乞討人員中大約15萬是流浪乞討兒童。從城鄉構成看,來自農村的占83%,來自城鎮的占17%;從受教育程度看,文盲占20%,小學以下文化程度的占65%,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占15%;從年齡分布上看7歲以下的占10%,8-12歲的占23%,13-15歲的占63%,16-18歲的占4%。然而,當今我國對這一問題保護不足,不僅未形成完善、切實可行的立法體例,同時相關執法對于保護流浪乞討兒童的受教育權也沒有明確的指導思想,這便導致了流浪乞討兒童的受教育權保護亟待進一步解決。
從國際公約上看,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起便將教育權規定為一項基本人權。《世界人權宣言》第26條第1款規定:“人人享有受教育的權利。”《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第1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受教育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28條第1款規定:“締約國確認兒童有受教育的權利。”《兒童權利宣言》宣示:“兒童有受教育的權利,所受的教育至少在初級階段應是免費的或義務性的。”《取締教育歧視公約》規定,任何人不能基于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經濟條件或出生,而受到任何以“取消或損害教育上的待遇平等”為目的的區別、排斥、限制或特惠。我國于1990年和1992年分別簽署、批準了《兒童權利公約》,1997年和2001年分別簽署、批準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從國際法層面來看,受教育權的基本內涵是受教育者所享有的權利和所承擔的義務。國際人權文件直接確認了教育受益權、教育自由權和教育平等權:教育受益權即要求為協助兒童的自由發展和健康成長而維持和發展一套教育系統的權利;教育自由權包括自由選擇教育的權利和自由建立教育機構的權利;教育平等權即是不歧視與平等對待。國際條約將受教育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加以明確規定,因此對于流浪乞討兒童,受教育權亦是他們作為人的一項基本權利,應受到乃至這個社會的保護。從國內立法上看,首先,作為我國根本的憲法從其制定至今,對于受教育權的規定日益完善。從1954年憲法中明確規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權,到現行的《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2006年十屆全國常委會修訂通過的《義務教育法》,對于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規定:“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適齡兒童、少年,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家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并履行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接受義務教育不僅是作為適齡兒童的權利,更是、社會、家庭的義務。最后,自2007年6月起實施的修訂后的《未成年人保護法》更明確將流浪乞討兒童的受教育權加以規定:“有責任和義務救助流浪乞討兒童。縣級以上人民及其民政部門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救助場所,對流浪乞討等生活無著的未成年人實施救助,承擔臨時監護責任;公安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護送流浪乞討或者離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場所,由救助場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顧,并及時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領回。對孤兒、無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以及其他生活無著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作為流浪乞討兒童的一項基本權利,我們理應對其予以保護。
隨著流浪乞討兒童的不斷出現,不僅對市容市貌造成嚴重影響,而且也使不良風氣蔓延,犯罪現象增多,嚴重威脅社會治安。但是我國目前對于這些流浪乞討兒童的保護還仍停留在安全保障等物質方面,對于受教育權等精神性權利的保護還并未真正落實。究其根本,在于我國并沒有相關完善立法體系,全面地對于流浪乞討兒童的受教育權加以明確規制。僅有的《未成年人保護法》也因原則性過強,在現實中缺乏可操作性,使其未能真正發揮保護未成年人受教育權,為相關職能部門和整個社會共同行動提供有益指導。
對流浪乞討兒童的受教育權保護,救助站工作人員沒有明確的思想指導實踐,甚至有些救助中心根本沒有意識到要保護流浪乞討兒童受教育權的問題。同時,救助中心工作人員的教育水平和業務素質水平也參差不齊,有的也沒有受過正規培訓,即使他們注意到要保護流浪乞討兒童的受教育權,但由于相關也未成立相關專門部門解決流浪乞討兒童入學問題,所以造成了流浪乞討兒童受教育問題投救無門的窘境;他們自己更是很難提出保護流浪乞討兒童受教育權的有效途徑。
保護流浪乞討兒童的受教育權,不僅僅是的職能要求,更是整個社會的責任。然而,在我國各種社會福利事業飛速發展的今天,我們卻很難找到一項專門針對于流浪乞討兒童的相關社會組織或是福利幫扶基金。這種社會公眾力量在這一方面的缺失,直接導致了流浪乞討兒童的受教育權不能全方面的切實落到實處,單靠力量而忽略社會力量的難以真正解決流浪乞討兒童的受教育權的問題。
首先,加快流浪乞討兒童受教育權的單行法規制定。雖然我國《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義務教育法》等法律法規都規定了對兒童受教育權的保護,但我國目前沒有一部專門保護流浪乞討兒童受教育權的單行法律法規。特別是在流浪乞討兒童不能和廣大兒童群體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權情況下,相關立法部門應該在現行的流浪乞討兒童的救助制度體系中增加保護其受教育權的內容,進一步明確、社會、家庭各方面的職責,明確社會各方在此問題上的權利義務,使各方面工作有法可依。
其次,在教育政策制定時應堅持平等的理念,秉承實現教育資源的扶貧濟弱的傾向性理念,對流浪乞討兒童給予特殊保護。針對流浪乞討兒童這一特殊群體,很多方面與適齡未成年兒童有很大不同。因此就要求我們對于這部分兒童做出更多靈活的政策規定,具有更強的可操作性與靈活性。
對于行政部門,不僅要嚴格遵守我國法律法規關于保護流浪乞討兒童受教育權的規定,而且要對強迫兒童乞討的行為進行法律制裁。有些行政忽視對流浪乞討兒童受教育權的保護,怠于行使行政權力,致使法律法規中規定的兒童平等享有受教育權難以得到切實落實。對這種因為執法上的不作為或不積極作為而不能有效履行保障公平教育/保障流浪乞討兒童受教育權職能的情況,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本區域的行政可以定期或不定期的對當地流浪乞討兒童的教育情況進行檢查。
對于救助站,在救助流浪乞討兒童的過程,也要注重對他們受教育權的相關保護。首先,救助站應當切實履行在救助流浪乞討兒童中應當發揮的職責,同時配合等行政的有關工作,不僅保證流浪乞討兒童基本的衣食住行等方面問題,更應注重對他們進行精神性教育。幫助他們樹立正確的人生觀、世界觀、價值觀,有理想,并有一定的生存能力,從源頭上解決流浪乞討問題。其次,注重對救助站工作人員的能力培訓,素質教育,使之成為切實維護流浪乞討兒童受教育權利的有力實施者。
應當構建多方式、多途徑、全方位的保護流浪乞討兒童教育權的社會救助體系。首先,相關福利機構應當逐步建立起與流浪乞討兒童的受教育權相關的專項基金。提高面向流浪乞討兒童的公共教育服務供給能力和水平。完善基本公共教育服務體系,增加財政對流浪乞討兒童教育的投入,逐步實現兒童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流浪乞討兒童的受教育問題,關乎發展、社會穩定,因此必須調動全社會的力量,切實保護他們的受教育權。社會福利團體在這中便起著不可替代的作用。社會福利機構專項基金的建立,將有利于社會救助體系的完善,對于的相關職能起到非常重要的補充作用。其次,相關媒體應加大對于保護流浪乞討兒童受教育權的社會公益宣傳力度,使全社會形成保護他們受教育權利的新風尚。廣泛開展流浪乞討兒童權利為主題的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眾對流浪乞討兒童權利尤其是流浪兒童受教育權的認識。通過廣播、電視、報紙等多種途徑加強宣傳對于流浪乞討兒童受教育權保護的急迫性和必要性;通過公益廣告、愛心宣傳等方式增強社會公眾對這一的關注。
百年大計,教育為本。切實解決流浪乞討兒童受教育問題,不僅有利于流浪乞討兒童自身發展,更有利于根治社會流浪乞討問題甚至于我們社會的發展。因此我們要針對我國現行政策的缺陷,積極采取一系列措施,真正解決流浪乞討兒童的受教育問題,真正保護適齡流浪乞討兒童的受教育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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