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票據法》是基于傳統實物票據制定的,而沒有將電子票據納入其規制的范圍,電子票據的本質依然是票據,但是這兩類票據間仍然存在著一定的差異,其中的法律問題也有一定的區別。我國現行的《票據法》頒布的司法解釋已沿用了十余年,但都沒有對電子票據進行規制,而零散的法律規范并沒有系統性,其中也有一定的困難,下面文章就對此展開研究。
關鍵詞:電子票據,法律制度,票據法
一、關于電子票據的概念
電子票據的核心思想就是將實物票據電子化,電子的票據可以如同實物票據一樣進行轉讓、貼現、質押、托收等行為。傳統票據業務中的各項票據業務的流程均沒有改變,只是每一個環節的都加載了電子化處理手段,使業務操作的手段和對象發生了根本的改變。
在實際操作的過程中,電子票據的簽發和流動,以及相應資金的劃撥、結算都是在網上虛擬的實現,采用的是無紙化的電子交易方式,電子交易的簽章只有通過電子簽名的形式來實現。在此期間,并不涉及任何行為主題的簽字或蓋章。
二、電子票據與傳統票據的業務差異
第一,票據的制作、轉讓、保存、交易等一系列環節,都異于傳統的紙質票據。一般來說,企業需要到銀行的柜臺申請辦理票據業務,提交具有可靠資金來源等資信良好的證明文件,以及開立存款賬戶后方可領取商業匯票。如今,企業依托網絡和計算機技術,只須通過網絡銀行的電子票據系統,即可以完成電子商業匯票的出票、承兌、背書、保證、提示付款和追索等業務。銀行也改變了以往保存企業簽章、手工驗印及物流運輸等傳統的票據服務流程,只需要通過建立電子商業匯票系統來完成票據的托收、交付、貼現、付款等業務。
第二,票據產生效力的必要條件存在差異。票據行為產生效力是以票據的交付作為必要的前提條件。但民法理論認為,所謂的交付,是指將標的物或所有權憑證的占有移轉給受讓人的法律事實。因為交付就是占有的轉移,故有時也被稱為占有的交付。在傳統的紙質商業匯票交易行為中,交付是指票據一方當事人將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制定的紙質票據通過當面轉移或物流運送并簽收的方式,轉移對該票據權利的占有。傳統票據的轉讓是通過背書并交付,而電子票據則通過發送電文,對方確認回復,即構成了交付。這樣電子商業匯票特有的交易方式打破了原有的票據交易模式,以數據電文作為電子商業匯票的存在形式也要求法律法規為票據行為進行新的定義。
第三,電子票據的承兌人發生變化。商業匯票的票據當事人主要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在傳統的商業銀行承兌匯票業務中,承兌人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而在新興的電子商業匯票業務中,承兌人已經不限于銀行業金融機構。憑借信息技術的發展,財務公司作為非銀行類的金融機構,依靠電子商業匯票系統,一方面,獲得了簽發銀行承兌匯票的資格,進一步拓寬了票據市場的業務產品和服務范圍;另一方面,彌補了財務公司異地分支機構的不足,充分發揮財務公司的創新服務能力,為企業、其他組織等貨幣需求者提供更加全面的優質金融服務。在銀行承兌匯票中,電子票據的承兌人范圍擴展到財務公司,參與范圍要廣于傳統的紙質票據。
第四,電子票據的流通期限發生了變革。傳統紙質商業匯票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而根據《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電子商業匯票為定日付款票據。電子商業匯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長不得超過1年。過去企業需要申請紙質商業匯票,需要到柜臺辦理相關的商業匯票業務申請,然后獲得紙質憑證,再簽發蓋有企業財務印鑒的票據,通過當面清點、物流運送等方式將票據交付于收款人。而電子商業票據系統的誕生,讓票據擺脫了傳統紙質票據帶來的交易方式單一、時間較長、風險較大問題,進一步縮短了票據流通的時間,降低了票據交易的成本。
三、電子票據法律制度適用存在的問題
(一)法律責任規定不明確
電子票據交易中各方主體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法律責任的承擔等問題,本應是法律規范的核心內容。但是現行的《電子商業匯票系統運行管理辦法》僅規定了電子商業匯票系統維護部門的相應管理職責及其應承擔的刑事和行政責任,并未規制由票據行為引發的風險和責任。電子票據中的其他主體,如網絡金融機構、第三方平臺、電子認證服務機構等,在電子票據行為中的責任未做規定。《票據法》對民事責任的規定則過于簡單,雖然2000年頒發的司法解釋已經細化了承擔民事責任的具體情形,但當時的票據市場仍是以實物票據為主導,與今天的情況已完全不同。同時,確定電子票據行為中的民事法律責任本就不是《票據法》的主要任務,應結合實際建立一套電子票據法律責任的認定及救濟體系。
(二)掛失止付和公示催告制度使用存在困難
首先,《票據法》規定的掛失止付是在發生票據喪失時,由票據權利人通知票據付款人,請求其停止就所喪失的票據進行支付。而電子票據事實上并不存在掛失的問題,因為電子票據是網絡虛擬票據,其信息存儲在電腦及網絡空間中,不存在毀損滅失的風險。即使其信息因網站或其他平臺的原因而消失,也不會留存于其他人手中。在此背景下,掛失止付的救濟措施已經無用武之地。
其次,《票據法》規定的公示催告程序對實物票據的救濟很有價值,但對于電子票據的救濟則意義不大。公示催告須由法院依申請人的申請而發出公告,運作周期長達60日到90日,在票據流通很廣的情況下,這種程序能否真正保障相關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已經存在很大的爭議。漫長的公告期對于追求迅捷、高效的電子票據交易而言更是難以想象,而發布公告的平臺能否讓利害關系人及時閱讀、查詢也是一個實踐中的難點。
(三)電子票據代為簽章效力存在爭議
關于承兌人開戶行有權代為應答和代為簽章規定是否具有合法性,目前仍缺乏相關法律規定。我國《票據法》中并無關于代為應答的規定,而《支付結算辦法》《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均為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行政規章,其效力層次不夠。《支付結算辦法》第89條規定,付款人收到開戶銀行的付款通知,應在當日通知銀行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內(遇法定休假日順延,下同)未通知銀行付款的,視同付款人承諾付款,銀行應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上午開始營業時,將票款劃給持票人。
此為承兌人開戶行有權代為應答制度。該權利來源值得深入研究。《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第60條根據上述規定,也規定了承兌人開戶行有權代為應答和代為簽章。在債務人有多筆債務的情形下,是否與關于受償順位的規定或者約定相矛盾,值得考慮。此外,代為簽章應有當事人授權,在無當事人授權的情形下,只是依據作為行政規章的該辦法規定代為簽章,權利來源是否合法,也值得研究。
(四)電子票據法處罰對象顯失公平
《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關于法律責任一章第八十條規定,作為電子銀行承兌匯票承兌人的財務公司、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的承兌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和本辦法規定無理拒付或拖延支付的,影響電子商業匯票業務處理或造成其他票據當事人資金損失的,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承兌機構銀行并不在該條法律責任規定中,如此規定易讓人認為監管部門對銀行機構開展電子商業匯票承兌業務存在偏袒。
(五)現有法律規定的適用存在矛盾
《票據法》沒有禁止財務公司作為商業承兌匯票的承兌人,而《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卻將財務公司作為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在當前電子票據與紙質票據性質及差別不明確的前提下,由于《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的位階要低于《票據法》的效力,因此存在法律適用的矛盾,給司法機關處理票據法律糾紛留下難題。
(六)票據市場監管存在漏洞
目前,票據市場依然是由金融監管部門的外部監管占據了主導地位,尚未形成有效的自律監管。外部審計也沒有對金融機構的內控制度發揮補充作用,這將不利于相關當事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四、完善我國電子票據法律制度的建議
面對電子票據實務與司法實踐脫節的現實情況,我們認為當務之急是加快立法進度,盡快制定單行的電子票據法規。電子票據的法律問題跨越民、商、經等多個法律部門,依靠單一的部門法典規制的可能性也很小。而單行的電子票據立法,可以與原有《票據法》對實物票據的規制并行而生,不僅可以對原有法律法規未涉及的部分進行規制、對跨部門法的邊緣問題進行補充,還可以對《票據法》中確立的一些已經落后于時展的制度進行修訂,使得我國票據法律體系更趨完善。
現階段,應加強對《票據法》的擴大解釋,以期滿足市場需要和與有關法律相銜接。《電子簽名法》的頒布和實施只是問題解決的開端,《票據法》只有作出相應回應,才能使以電子簽名為核心的電子票據在應用電子簽名法時產生明確效力。結合目前的情況,我們認為從經濟合理性和規則統一適用的角度出發,對《票據法》進行擴大解釋相對于在《票據法》中單獨設立“電子票據”來說是更好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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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一般是由出票人簽發的,在一定的情況下無條件的支付相應的金額作為書面憑證,結合票據支付及簽發方式的不同,可以分為支票、本票、匯票等幾種不同的票據。基于票據具有流動性的特點,票據在兌現之前可以通過背書等方式轉讓,票據的相關性數量也隨其流動而增加,票據責任也是用來處理票據的各類法律之間的責任關系的法律術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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